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9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陸萬貳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零陸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6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
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未清償部分為252,000元由原
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
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7月1
日止,尚積欠390,606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
108,831元及利息部分為8,906元,共計117,737元;另簡易
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53,972元及利息部分為18,897元,
共計272,869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