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組織規約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 鍾在平
陳秀盆 陳宗龍 楊瑞珍 梁鳳娣 鍾達海 謝淵城 林湘函 杜美珍 柯俊禾 石蕙珠 雷美貞 盧敏 林美玲 吳明瑋 劉淑瓊 黃玉芬 呂素卿 盧榮助 鐘美女 吳萩蛾 楊耀鄉 林美惠 鄭玉焄 何桂元 王永秀 金秋月 被告劍橋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組織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除於107年5月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鍾在平(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外,已於107年8月10日送達予其餘原告在案,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