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灃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楊申田 律師被告大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屏東縣林邊鄉A幹線抽水站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即稱系爭土建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簽訂「屏東縣林邊鄉A幹線抽水站改建工程之部分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嗣系爭土建工程施工中,因有地質改良之必要,兩造另達成由原告以1,800萬元總價承攬地盤改良暨工廠、鄰房補強措施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土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合意。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已預定107年10月29日進行鋼板樁拔除工項,被告竟以地方選舉為由指示原告停工,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通知原告復工,致原告停工共28日;原告又因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於工程用地安裝機具,致有13日無法進場進行鋼板樁之拔除。
是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停工共41日(28日+13日),且被告積欠原告107年10月份工程款627萬6,588元,亦逾系爭契約總價5%,原告爰於107年12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2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年10月、11月、12月已進場機具設備而支出之費用627萬6,588元、624萬5,632元、691萬2,071元(下稱系爭核實費用),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45萬3,947元、第4、5期估驗扣款162萬2,926元、2萬4,900元,上開金額再扣除原告尚未清償向被告之借款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萬8,238元。原告已於109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下稱催告函文)後7日內給付,被告原應於同年月22日給付,惟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8條第4項約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萬8,238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以107年11月24日為全國性地方選舉,故通知原告停工1日,未曾因選舉要求原告停工28日,且原告未能於107年10月29日進行鋼板樁拔除作業,係因積欠訴外人即合作廠商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在公司)工程款,允在公司因而拒絕依原告指示施作,與被告無涉。再者,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安裝機具之位置,與原告應進行鋼板樁拔除地點並無重疊之處,彼此施工互不影響,是系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停工達10日以上之情形,此外,被告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至原告提出之系爭核實費用,並非其依完成工項得請領之工程款,而係施作工程支出之成本,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核實費用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固於原告第4、5期估驗請款時扣款162萬2,926元、2萬4,900元,惟均有在請款資料中載明扣款理由,原告在得悉扣款之計算方式後均未爭執,其事後再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扣款,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287萬2,562元代墊款,爰以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卷二第422-424頁、第425頁):㈠被告承攬水工處系爭改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土建工程委由
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100萬元,並由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為監造廠商。嗣系爭工程施工中,因有地質改良之必要,被告另委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於106年11月2日提出總價1,800萬元之報價單,經被告簽章確認。
㈡系爭改建工程於109年9月12日竣工,經水工處於同年12月7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30日辦妥保固保證程序。
㈢原告共請款11期,估驗款請款金額為3242萬3,529元(含系爭
土建工程款2,217萬2,644元、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025萬0,885元),被告均同意依約計價,並按5%計算保留款162萬1,176元。
㈣被告就原告第4、5期估驗請款,各扣除代墊款162萬2,926元、2萬4,900元。
㈤原告第2、4、6、7、8期估驗請款扣款明細上「莊信傑」簽名
,為原告法代親簽;第9期估驗請款扣款明細上「 王洪玲 」簽名,為訴外人即原告所屬員工王洪玲親簽。
㈥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以函文(下稱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㈦被告於108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㈧原告系爭工程之下包即允在公司前以原告自107年7月起積欠
工程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繫屬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8號案件,嗣於108年11月25日以原告願給付允在公司16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㈨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通知其他廠商於系爭工地安裝機具,惟與原告應進行鋼板樁拔除地點不同。
㈩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
四、兩造協商爭點:㈠原告以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核實費用1,943萬4,291元(含107年10月、11月、12月核實費用627萬6,588元、624萬5,632元、691萬2,071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5期估驗扣款162萬2,926元、2萬4,900元,及系爭工程保留款145萬3,947元,是否有據?㈣被告以其對原告、附表所示票款債權,及代墊款債權287萬2,562元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地方選舉為由指示其停工(停工期間:10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28日),及被告於工程用地安裝機具致無法施工(停工期間: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13日),共計停工41日,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規定「因甲方(按:即被告)無法提供工程施作用地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按:即原告)無法開工或停工達10日以上」之約定終止事由;又被告積欠原告107年10月份工程款627萬6,588元,亦逾系爭契約總價5%(627萬6,588元﹥6,100萬元5%),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款規定「甲方無理由積欠應支付之款項達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以上」,爰依前揭約定,以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文為憑(見審建卷第39頁),惟查:
1.針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部分:
⑴水工處曾於107年12月11日以營水授南字第1071348425號函
文通知監造黎明公司,系爭改建工程因107年11月24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施工廠商申請免計工期,業經黎明公司審查符合契約規定,有前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建卷一第227頁),足見被告抗辯曾因107年11月24日全國性地方選舉,通知原告停工1日等語(見建卷一第431頁),尚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因地方選舉為由通知其停工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建卷二第31頁),且依系爭改建工程107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下稱監造日報表)所載:「抽水站體B2F層牆身及B1層底版養護」、「抽水站體北側背填混凝土澆置」、「抽水站體內5孔洞及外側回填」均屬系爭土建工程範圍(見外放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建卷二第28頁),可見客觀上亦無原告所指自107年10月29日停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地方選舉為由指示其自10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停工共28日云云(建卷二第27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至被告雖曾於系爭改建工程107年11月9日第69次工地協調會中提案:「有關站體鋼板樁拔除時程,原訂107年10月底進行,惟因目前適逢當地選舉期間,當地民眾陳情建議待選舉過後,再進行鋼板樁拔除作業,故所衍生相關鋼板樁租金及施工架可能有重複裝拆作業部分,建議是否應依契約規定並辦理實作數量結算」等語,有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建卷二第37頁,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至多僅得認被告曾建議考量當地民眾陳情,欲待選舉過後再進行鋼板樁拔除作業,惟仍難憑此即認原告已預定107年10月29日進行鋼板樁拔除工項,及被告確曾依其提案通知原告待選舉後再進行鋼板樁排除作業之事實,遑論自監造日報表107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31日所示,原告均有施工之事實,自難僅據系爭協調會議記錄,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次查,原告固援引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監造日報
表均有關於「設備進場」、「機組安裝」等記載,主張被告於工程用地安裝機具,致其於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無法進場進行鋼板樁之拔除云云(見建卷二第33頁),然被告前開期間於系爭工地安裝機具之位置,與原告應進行鋼板樁拔除地點不同乙情(見建卷一第231頁系爭改建工程平面配置圖),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原擬進行之鋼板樁拔除作業,當不致受被告安裝機具影響。遑論原告對依監造日報表所載,其於107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均有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之施工記錄乙節亦不爭執(見建卷二第28頁),足見其於前開期間客觀上並未停工,亦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所載「致乙方...停工達10日以上」之要件未合。
⑶據上,原告未舉證被告曾以地方選舉為由通知其停工28日
,且被告於系爭工地安裝機具不影響其欲進行之鋼板樁拔除作業,此外,原告客觀上亦無因上開事由停工之事實,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停工共計41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2.針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部分:
⑴又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文僅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未有援引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記載(見審建卷第39頁),參以原告亦陳稱:107年12月17日發函被告時,尚未確認被告有積欠原告107年10月份工程款627萬6,588元,故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文始未引用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款規定等語(見建卷二第27頁),是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形式上並未引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甚者,其當時尚不知被告有「積欠應支付之款項達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以上」之約定終止事由存在,堪認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之意。
⑵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7年10月份627萬6,588元款
項(支出明細及證明,見審建卷第41-171頁),屬系爭核實費用之一部分,而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若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向甲方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得就...及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要求核實給價」之規定,僅在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性質與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之「估驗款」顯有不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建卷二第25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款規定「甲方無理由積欠『應支付之款項』達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以上」,其中所指「應支付之款項」自不包括系爭核實費用,是原告以被告積欠107年10月份核實費用627萬6,588元,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3.據上,原告以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核實費
用1,943萬4,291元,是否有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核實費用1,943萬4,291元。況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提出證明有支出系爭核實費用之相關單據(見審建卷第45-171頁、第175-293頁、第297-263頁),均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建卷二第26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該文書存在,則其主張有支出系爭核實費用1,943萬4,291元云云,亦尚難遽信。據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系爭核實費用1,943萬4,291元,且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核實費用,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從而,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5期估驗扣款
162萬2,926元、2萬4,900元,及系爭工程保留款145萬3,947元,是否有據?
1.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5期估驗扣款162萬2,926元、2萬4,900元部分:
經查,被告就原告第4、5期估驗請款426萬5,540元、374萬4,022元,均同意計價,惟在扣除以前開金額5%計算之保留款及代墊款162萬2,926元、2萬4,900元後給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485、497頁)。原告雖主張前開扣款162萬2,926元、2萬4,900元為不當扣款云云(見建卷二第23、34頁),惟被告於原告各次請款資料上均詳載計價金額,並在扣除按前開金額5%計算之保留款後,列為「本期實發金額」,續再列出逐筆應扣款金額後,計算出匯款金額(見審建卷第485-487、497頁),是依被告逐筆詳細列出並計算金額之舉,應為使原告得清楚知悉計算經過,以明確化兩造間估驗計價及扣款情形,佐以被告書寫之第2、4、6、7、8期估驗請款扣款明細,經原告法代親自簽名;第9期估驗請款扣款明細,則經原告員工王洪玲親自簽名(見審建卷第457、485、533、597、625、635頁),堪認被告抗辯:被告均會將每期扣款計算結果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信傑進行確認,有時莊信傑會親自前往被告處所,確認扣款明細後簽名,有時則由被告將扣款明細傳真原告等語(見建卷二第43頁),應可採信。原告既知悉第4、5期估驗款(請款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之扣款計算方式,惟均未就爭議扣款要求被告說明,遲至起訴後始主張遭被告不當扣款,顯與情理有悖,其主張已難遽信。遑論被告已提出支出162萬2,926元、2萬4,900元代墊款之相關單據(見建卷二第113-133頁、第147-161頁),惟原告仍未能指出其係針對何張扣款單據有爭議(見建卷二第426-427頁),是其空言爭執遭被告不當扣款,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亦屬無據。
2.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45萬3,947元部分:又系爭工程之估驗款,依業主估驗計價付款,依實做數量計付百分之95部分款,保留款為百分之5;至保留款則待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無息發放,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訂有明文。而系爭改建工程已於109年9月12日竣工,經業主於同年12月7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30日辦妥保固保證程序,有黎明公司112年3月14日黎水字第1122701553號函在卷可憑(見建卷一第447頁),堪認已符合契約約定「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保留款給付條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建卷二第426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自屬有據。次查,兩造對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62萬1,176元乙情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45萬3,947元,既未逾162萬1,176元之範圍,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㈣被告以其對原告、附表編號1-3票款債權,及代墊款債權287
萬2,562元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依序以其對原告如附表1至3所示之票款債權及代墊款債權287萬2,562元為抵銷等語(見建卷一第435頁)。經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票款債權乙情均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145萬3,947元,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債權抵銷後,已無餘款可資請求(至附表編號2支票債權則尚有餘款58萬8,0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4萬8,238元(含系爭核實費用、第4、5期估驗款扣款162萬2,926元、2萬4,900元、系爭工程保留款145萬3,947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怡靜附表:被告欲抵銷之票款債權編號票據種類/號碼面額發票人相關資料1.支票號碼ND000000054萬2,000元原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建卷一第247-249頁)2.支票號碼ND0000000150萬元原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建卷一第143頁)3.本票號碼TH0000000510萬元原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建卷一第3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