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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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洲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華中露營場附近之堤外便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近堤外便道連結水源快速道路匝道之路口處,而欲右轉彎後迴車駛入水源快速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許文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便道自同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文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右側膝部瘀青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文生告訴被告何明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462 號(111.08.1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 305 號(111.08.1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36 號判決(111.08.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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