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4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0
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26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嘉慶飯店803號房。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與男子 許志盛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許志盛之證
述,且互核相符。
㈡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枚,雖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雖為被移送人用以聯絡而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之工具,然其非專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用,本院參酌
同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認沒入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不宣告
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