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瑞 成律師(即 楊芳山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芳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芳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芳山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楊芳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572元(信用卡部分52,744元、現金卡部分149,82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信用卡請求總金額之部分變更為請求
52,1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 林瑞成 律師即楊芳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芳山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訴外人楊芳山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訴外人楊芳山截至95年3月28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2,144元未給付,其中51,324元為消費
款;820元為循環利息,是訴外人楊芳山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就本金51,324元部分應給付自95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楊芳山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
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約定自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楊芳山於95年1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149,828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訴外人楊芳山業於101年5月30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繼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林瑞成為遺產管理人,被
告即應於管理債務人楊芳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暨現金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系
爭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本院
家事法庭103年3月10日南院 崑家慈 102年度司繼字第2913號
函、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
之約定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2
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
附表:
┌──┬───┬─────┬─────┬────┬───────┐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息適用│計息期間│
│││(新臺幣)│(新臺幣)│之週年利││
│││││率││
├──┼───┼─────┼─────┼────┼───────┤
│⒈│信用卡│52,144元│51,324元│20%│自95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
│⒉│現金卡│149,828元│149,828元│18.25%│自95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