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