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3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聶自強

被告 賴茂全

賴木森

賴茂修

賴孟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月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賴李秀桔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賴木森應塗銷於106年8月2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茂全、賴木森、賴茂修、賴孟岑等4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656,676元(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1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61至67頁),共計2,247,900元,而賴茂全之應繼分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賴茂全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561,975元(計算式:2,247,900元÷4=561,975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1,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9,000元/㎡×53㎡×=2,067,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1分之1

180,900元

共計2,247,9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