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4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子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子傑(下稱被告)曾經扣押護照M本,惟被告業經解除限制出境,而被告擬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4日和朋友出國跨年旅遊,爰請准予發還護照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
7、33660、336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上揭聲請發還之物乃經檢察官起訴隨案移送為本案之扣案物,然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亦未判決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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