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15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訴訟代理人黃銘瑩檢察官
賀文群檢察事務官被告丁○○訴訟代理人蔡清河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宣告被告丁○○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臺台南縣議會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陳述:
一、訴訟標的: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台南縣議會議員選舉當選人,經檢察官認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選舉權人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其當選無效。
二、原因事實:被告丁○○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辦之台南縣議會議員第三選舉區候選人,與 陳彰 茂為同日所舉辦之台南縣 麻豆 鎮鎮長候選人係夫妻關係,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即有意聯合競選,並均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完成參選登記,分別為台南縣議會議員參選人與台南縣 麻豆鎮 鎮長參選人,被告丁○○為求當選,乃與陳 彰茂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先由 陳彰茂 利用麻豆 鎮公 所公款所購置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用以中秋佳節致贈予設籍在台南縣麻豆鎮共29位里長、09位鎮民代表之機會,再搭配被告丁○○私人向台北酒商購買之「Leader威士忌酒禮盒」,由陳彰茂指示乙○○、丙○○分送予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後,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里長、義警消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及其後至上開「嘟嘟餐廳」聚餐時,由丁○○及陳彰茂到場請求支持,並以此方式與收受上開二瓶酒之里長及鎮民代表,行求於選舉時投票予丁○○,經原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搜索時,扣得上開洋酒共數十瓶,並因 王新添 、乙○○、丙○○於偵查中自白,進而查獲被告丁○○為共犯。
三、被告與其夫陳彰茂以合購之洋酒(Leader及VSOP)禮盒,於94年09月間起,由陳彰茂指示秘書 李美芬 通知其司機乙○○、丙○○,或由陳彰茂、乙○○親自或交待里幹事分送給麻豆鎮29位里長,丙○○則分送給麻豆鎮09位鎮民代表( 蔡和靖莊福 定除外),並在禮盒外黏貼「麻豆鎮長陳彰茂敬贈」字樣之紙條,以此贈送洋酒禮品行為,約定要求 渠等 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及陳彰茂當選縣議員及鎮長,並發揮渠等對其他選民之影響力以支持被告當選,被告以此方式行為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之里長與鎮民代表。
四、就被告所提出之答辯逐一指駁如下:
(一)被告有購買洋酒禮盒致贈里民與鎮民代表:㈠本件被告訂購之108瓶Leader洋酒,酒商 周正雄 係撥打被
告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送酒事宜,價款係由被告服務處助理 林亞杏 交付與鎮公所司機乙○○,乙○○亦是至被告服務處載運該批洋酒,麻豆鎮公所致贈之洋酒是VSOP,不包括Leader酒,Leader酒是被告加入送里長與鎮代的,另被告於檢警搜索後,交代乙○○教唆己○○供稱Leader洋酒與其無關,要求己○○供稱酒是自己購買送給里長等情,業經甲○○、乙○○於本署偵訊中結證屬實,且有甲○○於本署94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與乙○○於本署94年
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與通聯譯文在卷足憑;倘系爭Leader洋酒非被告所購買致贈與里長及鎮民代表,被告何需負擔教唆偽證罪之風險而極力撇清;又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其曾於同年11月07日與其夫共同至高雄 陳美雲 之住處,商討由陳美雲於檢調偵查時,出面承認Leader酒係其所購買乙情,更足證Leader酒係由被告購贈里長及鎮代甚明。
㈡再者,VSOP洋酒之價金係由麻豆鎮公所公款支付,與Lead
er酒係由被告支付,二者購酒之價金來源顯不相同,足認Leader酒確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無疑。
(二)被告贈酒與投票有對價關係:㈠被告辯稱贈酒係其夫陳彰茂循常例所致贈之中秋賀禮,然
觀諸本署向麻豆鎮公所調閱之90至94年間中秋禮品之簽文資料,90、91、93年(鎮公所無92年中秋節贈送禮品資料)均致贈月餅禮盒,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贈送對象包括公所員工、各里長、鎮民代表、調解委員與熱心參與鎮政之地方人士,禮品價值均一視同仁,即使陳彰茂於93年接任鎮長職務後,亦循前例贈送(90年與91年之鎮長為 陳良山 ),然94年選舉將屆前,陳彰茂卻改贈單價高達1000元之洋酒,並另由被告出資加購Leader洋酒作為贈禮,非但價值高於歷年之中秋節賀禮,且贈送洋酒的對象僅限於特定之里長與鎮民代表,而公所員工則被排除在外,由此可見該次贈酒顯非純為中秋賀禮。
㈡又被告致贈洋酒之對象,並非及於全部里長與鎮民代表,
獨漏與其夫陳彰茂意見相左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 莊福定 二人,此經鎮公所主任秘書楊 山本 結證屬實,有 楊山 本於本署94年11月22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贈酒之目的係為行賄,方始未贈酒與顯不可能支持被告之鎮民代表,以免其行賄之舉驚動兩人。
承前 所述,偽證罪之罪刑非輕,被告倘非意欲賄選,何需
教唆己○○於檢警調查時為不實之證述,刻意隱瞞購酒事宜?是被告辯稱贈酒與投票無對價關係顯屬無稽,被告確係基於賄賂之意而給付洋酒甚明。
㈣被告丁○○係現任臺南縣議會副議長,與現任臺南縣麻豆
鎮鎮長陳彰茂係夫妻關係,其二人長年在麻豆鎮服務擔任公職,此次為節省競選經費,早於94年8、9月初,即有意聯合競選,分別角逐94年12月03日所舉辦之臺灣省第15屆臺南縣麻豆鎮鎮長及第16屆臺南縣縣議員選舉,此為絕大多數麻豆鎮鎮民所周知,而麻豆鎮大多數之里長及鎮民代表,均與被告夫妻相識熟稔,且多為其二人競選之椿腳,對此次被告夫妻二人欲再競選連任乙情亦均知情。本次被告於購酒後雖未親自贈酒,且各收受洋酒者均不願證稱送酒之人有為任何買通投票之言語,然查此次被告夫妻贈送與里長、鎮民代表之禮品異常貴重,收受贈酒之人均可聯想與選舉有關,此業據相關證人 孫連添施千金 等人證述甚詳,甚且被告於贈酒後不久,與其夫陳彰茂一同出席嘟嘟餐廳餐敘,被告與其夫婿二人是唯一出現在場之候選人,兩人皆尋求在場者之支持,此經里長 謝武政 、孫連添與 陳朝枝 證稱屬實,有彼等於本署94年10月26日之偵訊筆錄存卷可證,益可證被告顯係基於行賄之故意送酒,收酒之人於收酒時亦明知此情,二者間已達意思之合致,而構成對價關係。
(三)被告贈酒對象雖僅38位,最高票落選者與被告當選之票數差距1740票,仍應認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被告於此次縣議員選舉中之得票數係8167票,與落選最高
票之候選人 吳通龍 所得之6427票,差距1740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㈡被告與刑事賄選案共同被告陳彰茂、李美芬、乙○○、己
○○、丙○○、林亞杏及麻豆鎮29里里長、11位鎮民代表,扣除反對派即未收到酒之鎮代蔡和靖與莊福定(其中被告與陳彰茂為夫妻算同一戶),上述每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共計168人,除以44戶,四捨五入後平均每戶有投票權人數是4票,而本次被告訂之Leader洋酒108瓶(運送過程中打破4瓶剩104瓶)加上己○○之前代訂之8箱酒,乘以每箱以6瓶計算,被告前後所訂之Leader洋酒共計152瓶,則此152瓶若致贈鄉里,每戶可影響4人,即粗估共計至少可影響608人之投票意向,如加上與其他同選區之候選人一來一回之得票差距,更將高達1216票以上。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係選罷法於83年07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等情,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暸。經查:
⑴88年地方制度法通過施行後,各地方村、里長及鄉、鎮、
市民代表均依該法透過選舉產生,是以各當選里長及鎮民代表者,在其選區至少有數百到上千選票之民意基礎,有其一定之影響力。而縣議員選舉屬地方性選舉,其選舉區範圍不大,經營模式亦多以組織、團體方式固樁,是以欲參選縣議員者,多藉由各里、鄰等基層服務,透過緊密的地方組織動員,以求當選。
⑵本件被告致贈洋酒之對象非普及全鎮、全里各戶,而係贈
與里長與鎮民代表;被告並非以亂槍打鳥之方式地毯式的行賄麻豆鎮各戶選民,因此舉易遭檢警查緝;相對的,里長與鎮代平日於鄰里活動頻繁,被告僅需贈酒鞏固各該里長與鎮代等椿腳,再使渠等發揮影響力拉攏其戶內之選票及其他游離票,即可掌握特定之得票數,是以被告於選舉前即開始佈椿贈酒與相友好之里長、鎮代,可見其計畫、組織之周詳嚴密,其贈酒行賄受影響之人數,除前述粗估之608人外,更遍及於麻豆鎮各里之選民,加總計算之結果已足輕易逾1740人。
⑶茲再以被告贈送對象29里里長與09位鎮民代表為例,依鈞
院於另案(陳彰茂當選無效案)向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麻豆鎮本屆(即第17屆)現任里長與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當選的29里里長得票數,最低者為271票,最高者為1068票,二者平均為669票,29里合計為19401票,以2成估票,可達3880票;另當選的9位鎮民代表(扣除莊福定與蔡和靖)得票數,最低者為1139票,最高者為1896票,二者平均為1517票,9位代表合計為13653票,以2成估票,可達2730票;以此里長與鎮民代表二者影響力之加乘效果,加上其等轉託同居親屬或親朋好友支持被告,經此輻射擴散效應,被告與其他同選區候選人一來一回之得票差距,難認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規定,係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已如前述;參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亦指出:被告以超出次多得票數候選人高達「195票」,且僅查獲肉鬆禮盒「50盒」,然法官認定里長之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1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而認定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參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10,000票之差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受賄明確選民為1000人,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行為人若在客觀上已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票數而有異(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就得票差距89票,惟僅查獲當選人行賄7人之情形,仍宣告當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就得票數差距286票,惟僅查獲當選人行賄14人之情形,仍宣告當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9號判決,就得票數相差37票,惟僅查獲當選人行賄5人之情形,仍宣告當選無效;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均為相類似情形。)。是以倘本件一再拘泥於被告最終之得票數之多寡,將與該條款立法意旨將條文文字訂為「之虞」之苦心相違背,而使本條規定徒為具文無法適用。
五、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查台灣地區選舉文化,基層選舉因鄉親情誼,競爭激烈,賄選情況特別嚴重,法律對行賄者,雖有重罰,但行賄者常籍冗長刑事訴訟程序,拖延訴訟,迨三審有罪判決確定時,當選者之任期早已屆滿,此時已無實益,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規定「選舉訴訟程序,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行賄之當選人,在意者為法院是否判決其當選無效,因為法院一旦判決其當選無效,即立刻去職,故真正能有效遏止賄選歪風者,為民事當選無效之訴,本案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犯行明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麻豆鎮公所90、91、93與94年中秋禮品之相關簽文、收據、印領清冊、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網路列印資料、麻豆鎮戶政事務所回函之陳彰茂等47人設籍戶口內每戶有投票權之人數、麻豆鎮第17屆里長與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1號、65號卷宗、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09日公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73號偵查卷、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偵查卷(含警訊卷,均影本)、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下載之被告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第2號、第4號、第9號等判決等等為憑,並請求傳訊乙○○、丙○○、己○○、甲○○、戊○○等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有賄選之行為:被告未曾於94年09月間,與夫陳彰茂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彰茂共同以洋酒行賄里長及鎮民化表,並在聚餐時到場請求支持投票予被告之事實,認被告有賄選之行為,就此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將相關事證資料提出,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查扣送與里長或鎮民代表之洋酒禮盒,並非係被告所送,被告事先亦不知情,亦與被告選舉並無關連,更與原告所指之約定特定投票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至原告所指被告於93年09月13日里長、義警消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及其後至嘟嘟餐廳聚餐時,由被告與陳彰茂到場請求支持,並以此方式與收受上開二瓶洋酒之里長、鎮民代表行求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不惟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縱有到場參與,此乃單純之禮貌致意之舉,被告受邀前往,亦屬人之常情,又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里長與鎮民代表收受洋酒禮盒時,顯未有與之為特定投票行為之約定或請求,自與賄選交付收受之對價性要件不符。
三、被告雖有向台北酒商購買Leader威士忌酒,但此係因被告之夫陳彰茂欲購買酒,而因被告與台北酒廠較熟,可以較好之價錢購得,故乃委由被告代為出面洽溝,所購得酒則係送至被告夫妻之住所(亦為被告之服務處),其中一部分嗣依陳彰茂之指示送至麻豆鎮公所,之後如何處理,被告並未過問,雖之後陳彰茂將Leader威士忌酒囑鎮公所人員裝入禮盒內,贈送與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等人,以麻豆鎮公所中秋節致贈之禮物,但此與賄選無關,亦不能以被告有代為出面購買之情事,即認被告亦涉有投票行賄之事實。更何況本件在贈送洋酒時,在禮盒外僅書寫「麻豆鎮長陳彰茂贈」,亦即係麻豆鎮公所之贈予,而非表明為被告所贈,收受者之里長或代表主觀僅認知鎮長代表麻豆鎮公所贈送中秋節禮物,且在贈送時亦未言及與被告選舉有關之事項,亦未以此為對價要求收受者要投票支持被告,此已據乙○○及丙○○到庭證述屬實,相關之里長及鎮民代表於刑案中亦為如是供述,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賄選之事實。至於在偵查中被告曾否認Leader威士忌酒為被告所連絡購買,但此部分係因原告誤將麻豆鎮一般之節日送禮視為賄選之行為,衡以人之常情,先不論法律上之評價如何,被告否認有參與購買之情節,以避免不必要之麻煩,經驗上亦可理解,但實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Leader威士忌酒為被告購買作為賄選之用。
四、原告應就起訴書所述贈酒所涉賄選行為之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
(一)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二)被告之夫陳彰茂縱曾於94年中秋節前贈酒予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等之行為,適逢中秋佳節,行政首長贈禮乃屬常情,更因麻豆地區連遭三次水災,災情慘重,此次餽贈亦有慰勞該等人員救災辛勞之意,應無可厚非,故原告應就「贈予者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贈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乙節之對價關係,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賄選行為,並未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原告應就起訴書所載事實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固係以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然尚不能僅以候選人有賄選行為,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間應具客觀事證資為證明,始足當之。
(二)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及夫陳彰茂於「94年9月間起,先由陳彰茂利用麻豆鎮公所公款所購置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用以中秋佳節致贈予設籍在台南縣麻豆鎮共29位里長、11位鎮民代表之機會,再搭配丁○○私人向台北酒商購買之『Leader威士忌酒禮盒』,由陳彰茂指示乙○○、丙○○分送予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贈酒對象共計四十位,核與本屆台南縣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具投票權人數,實際投票人數、最低當選票數及被告所得票數等數據相互比對,縱認上開行為為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參與台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在第三選區當選得票數為8167票,為該選區之第四名,當選第五名為姜金堂,得票數為7848票,而落選之首即第六名為候選人吳通龍,得票數為6427票,二者差距1740票,故要影響1740票,始得謂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向里長及鎮民代表計40位致贈洋酒各一瓶,與被告所得之票數僅及千分之五,並不成比例,且此一致贈乃係中秋節之禮物,為麻豆鎮公所歷年之慣行,且此一贈送之行為並無刻意隱匿,其範圍甚小而明確,自不能任以臆測之詞認此一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本件原告既認係被告對里長及鎮民代表賄選,而不及他人,則原告請求函調里長及代表住戶內之投票權人資料,顯與本件並無關連,又法院已命原告就本件如何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提出證明,但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客觀之事證以證明,仍係以個人之主觀認定推測提出主張,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雖又以本件被告係購買108瓶Leader威士忌酒,再加計之前由己○○代購之八箱Leader威士忌酒,合計為152瓶,以共同被告及里長、鎮民代表每戶平均投票權人為四票,故認可影響608票,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但查依起訴事實所主張僅係送出38瓶與里長及鎮民代表,並非係152瓶,原告所稱152瓶若致贈鄉里,至少可影響608人,係原告自行推測之詞,並無具體之證據可佐,即令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潛在可能影響之票數,並以最不利之方式計算被告得票應扣減608票,落選之吳通龍加608票,則被告得票為7559票,吳通龍加計608票則為7035票,被告之可能得票數,對於被告當選之結果仍不會有所影響,即認本件被告縱有賄選之行為,亦難認已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94年06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40133207號函、94年07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40163025號函、94年09月02日府社助字第0940190952號函影本各一紙、94年度612水災、海棠颱風、泰莉颱風災害(農作物)麻豆鎮各里災害申報戶數統計表一份、94年度612水災、海棠颱風、泰莉颱風災害(養殖漁業)麻豆鎮各里災害申報戶數統計表一份、麻豆鎮94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畜牧類各里統計報表一紙等為憑。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台南縣第三選區(含麻豆鎮)94年12月03日所舉行之第16屆台南縣議員選舉,各候選人之得票明細表(經該會於95年01月02日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007號函送得票數一覽表一份及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一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選舉結果,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在卷可據,是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15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94年12月03日所舉辦之台南縣議會議員第三選舉區候選人,其夫陳彰茂為同日所舉辦之台南縣麻豆鎮鎮長候選人,二人有意聯合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4年09月間起,先由陳彰茂利用麻豆鎮公所公款所購置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用以中秋佳節致贈予設籍在台南縣麻豆鎮共29位里長、09位鎮民代表之機會,再搭配被告丁○○私人向台北酒商購買之「Leader威士忌酒禮盒」,由陳彰茂指示乙○○、丙○○分送予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後,復於94年09月13日里長、義警消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及其後至上開「嘟嘟餐廳」聚餐時,由丁○○及陳彰茂到場請求支持,並以此方式與收受上開二瓶酒之里長及鎮民代表,行求於選舉時投票予丁○○,因認被告丁○○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賄選之行為,且因行賄對象均為該選區內之里長、鎮民代表,各該戶內平均投票權人數為四人,被告用以賄選所購入之洋酒共計152瓶,此部分之影響結果達608人,再加以受賄者之身分為里長及鎮民代表,其所發揮之影響力擴張後,已逾被告領先最高落選者吳通龍之得票數差距,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有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之當選台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之當選無效;被告雖承認有購買洋酒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贈送洋酒予里長、鎮民代表之事實,另辯稱致贈洋酒係鎮長陳彰茂基於身為麻豆鎮長,贈送予里長及鎮民代表之中秋節禮品,與賄選並無對價關係;且依原告主張賄選之規模,亦不構成「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等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抗辯,認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麻豆鎮29位里長、9位鎮民代表曾經收受VSOP及LEADER洋酒。
㈡被告係台南縣議會第16屆第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於94年
12月03日投票,經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8167票,以第四高票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該選舉區應選五人。
㈢LEADER洋酒確係由丁○○所定購。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鎮民代表及里長所收受的洋酒是否是丁○○所授意贈送的。
㈡如果這些洋酒確係丁○○所贈送,丁○○有無用以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被告所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內容,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依序證明:①被告丁○○有致贈洋酒於里長及鎮民代表、②送洋酒之目的在賄選,二者間有對價關係、③被告以致贈洋酒為賄選之方式及規模,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三項要件,上揭三項要件均認定真實,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由;惟苟上述三要件中欠缺其中任何一項,則本件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準此,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無效之原因,縱經對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自認或不爭執,仍不能免其舉證責任,主張該原因事實之一造,仍應就其所主張之當選無效原因事實舉證證明。
(二)關於被告丁○○有無致贈洋酒予里長及鎮民代表:㈠依原告提出附表所載證據清單內容,固可認定-「被告丁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酒商甲○○訂購Leader威士忌酒,每瓶單價780元,共計購買108瓶後,甲○○將該洋酒送到被告服務處,並由被告助理林亞杏將酒錢交予乙○○交付酒商,嗣乙○○應被告助理林亞杏之囑,將洋酒載至麻豆鎮公所交予陳彰茂助理李美芬,李美芬將Leader威士忌酒與鎮公所購買之VSOP人頭馬洋酒合裝成一禮盒,並在禮盒貼上「麻豆鎮長陳彰茂贈」字條後,再委由丙○○等人分送予麻豆鎮之29位里長及9位鎮民代表。嗣後被告丁○○與陳彰茂多次出席嘟嘟餐廳舉辦之聯誼會餐,請求與會之人員支持。」等事實。惟上揭事實之原因,有下列二種可能:①被告丁○○有對受贈者為賄選之意思,自己購買Leader威士忌酒,委由陳彰茂一起送予里長及鎮民代表。②單純受陳彰茂所託,代為購買Leader威士忌酒後,送至麻豆鎮公所,陳彰茂再決定送給何人。
㈡按被告丁○○與陳彰茂二人係夫妻關係,丁○○當時擔任
台南縣議會副議長,陳彰茂則係麻豆鎮長,二者在政治領域中,擔任台南縣議會副議長之被告丁○○,其重要性應不下於擔任麻豆鎮長之陳彰茂,苟該Leader威士忌酒係被告丁○○要對里長及鎮民代表為賄選行為之賄賂,理應會使受贈者知悉其中之Leader威士忌酒係被告所贈送,乃該二瓶洋酒禮盒僅貼上「麻豆鎮長陳彰茂贈」標簽,受贈者實難知悉其中之Leader威士忌酒係被告丁○○所贈,被告丁○○賄選之意圖並無從讓受贈者知悉,是洋酒禮盒僅貼上「麻豆鎮長陳彰茂贈」字條之事實,難認被告丁○○亦有賄選贈送洋酒之行為。
㈢又為賄選行為之人,一般均有特定之受賄對象,惟該Lead
er威士忌酒送至麻豆鎮公所後,決定受贈對象則係陳彰茂所為,未見丁○○有何參與決定Leader威士忌酒送予何人之行為,依此事實,亦難認被告丁○○亦有賄選贈送洋酒之行為。
㈣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上揭二種可能性中,以
①被告丁○○有對受贈者為賄選之意思,自己購買Leader威士忌酒,委由陳彰茂一起送予里長及鎮民代表之推論為正確,而否認②被告丁○○係單純受陳彰茂所託,代為購買Leader威士忌酒後,送至麻豆鎮公所,陳彰茂再決定送給何人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該Leader威士忌酒係被告丁○○出於賄選之意圖而贈送予里長、鎮民代表等,尚待其他證據證明,否則恐難脫臆測嫌,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該Leader威士忌酒係出於被告丁○○賄選意圖而贈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關於送洋酒之目的是否在在賄選,二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
㈠退而言之,縱認該Leader威士忌酒係出於被告丁○○意思
而與陳彰茂以麻豆鎮公款購買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合贈於里長、鎮民代表,惟因①決定受贈者為陳彰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亦參與決定受贈者;②洋酒禮盒僅貼上「麻豆鎮長陳彰茂贈」字條,受贈者無法確知其中一瓶Leader威士忌酒係被告丁○○所送,是該二瓶洋酒應一併觀察,論述與賄選有無對價關係存在。
㈡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求」行為,係指行為人須向相對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期約」行為,則必以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就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已有所約定始得成立;而「交付」行為,必係相對人與行為人間已有所期約,行為人復將賄賂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賄選之意思,而於94年9月間與陳彰茂合贈「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ADER威士忌酒」予臺南縣麻豆鎮各里里長共29位及鎮民代表9位,並於其後94年9月13日里長聯誼會在臺南縣麻豆鎮「嘟嘟」餐廳會後聚餐,及94年10月1日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後在臺南縣麻豆鎮「嘟嘟」餐廳之便餐,被告確有前往現場請求支持競選台南縣議會議員連任,被告前後之行為顯係對有投票權人之29位里長及9位鎮民代表,為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求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㈢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
丁○○、乙○○、丙○○、己○○、李美芬、林亞杏、王新添、甲○○、陳美雲、孫連添、 莊書禮 、施千金、 榮志強徐聖賢陳振義楊鴻鳴陳金旺 、陳朝枝、 李永達 、戊○○、 李俊賢李士博澎忠川郭淑絹莊信哲林麗芬周金堂鄭四寶楊山本王邱阿冷 、蔡和靖、莊福定、 楊家源陳玉梅莊福和李開通蔡秀枝 、謝武政、 陳王華李進發 等人分別於被告丁○○與陳彰茂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如表件所載內容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ADER威士忌酒」為據(附表原告所提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然查,原告所指述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係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所購買94年度中秋節禮品,供贈送麻豆鎮里長、鎮民代表、調解委員、媒體記者,上開採購程序,並經公所內部簽呈程序,由行政支出、行政管理、一般事務費項下支付之事實,有臺南縣麻豆鎮公所95年04月17日麻所行字第0950004678號函及所附購買禮品簽呈、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據,且經證人即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職員鄭四寶、 莊福如 、李俊賢、楊山本四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上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係分別由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司機乙○○、丙○○送給里長、鎮民代表,或委請里幹事、代表會職員、調解會職員分送,記者部分則係通知記者前來鎮公所領取,洋酒禮盒上並載有「麻豆鎮長陳彰茂贈送」標籤之情,亦據證人即麻豆鎮公所職員乙○○、丙○○、李美芬、證人即麻豆鎮里長王新添、孫連添、榮志強、徐聖賢、陳振義、陳朝枝、李永達、戊○○、周金堂、陳王華等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另證人陳彰茂、乙○○、丙○○、己○○、李美芬、林亞杏、王新添、甲○○、陳美雲、孫連添、莊書禮、施千金、榮志強、徐聖賢、陳振義、楊鴻鳴、陳金旺、陳朝枝、李永達、戊○○、李俊賢、李士博、澎忠川、郭淑絹、莊信哲、林麗芬、周金堂、鄭四寶、楊山本、王邱阿冷、蔡和靖、莊福定、楊家源、陳玉梅、莊福和、李開通、蔡秀枝、謝武政、陳王華、李進發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均未證述於收受上開洋酒禮盒當時,被告或分送禮品者有據此要求受贈者須支持被告或其配偶陳彰茂競選麻豆鎮鎮長、縣議員連任之事實。而以上述「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既係麻豆鎮公所年度編列預算採購之中秋節禮品,贈送過程亦係經由鎮公所司機、里幹事、代表會職員、調解會職員分送,且禮品上亦係載明麻豆鎮長即麻豆鎮公所代表人贈送之意思,而無相關選舉之用詞,原告所提出上述相關證人證詞亦未能證明被告或分送禮品者有據此要求受贈者須支持被告或其配偶陳彰茂競選麻豆鎮鎮長、縣議員連任之事實,準此,難認被告丁○○與陳彰茂有以洋酒作為投票行賄之對價性財物,藉此尋求他人投票支持之意思,且與受贈之相對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所約定,並進而將洋酒禮盒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賄選行為。
㈣原告另主張該LEADER威士忌酒」禮盒並非臺南縣麻豆鎮公
所採購之中秋節禮品,而係被告丁○○自費購買,被告將「LEADER威士忌酒」禮盒一併贈與里長及鎮民代表等有投票權之人,非單純中秋節贈禮,而係以此行為要求里長及鎮民代表等人於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鎮長,被告以此方式為交付賄賂云云。被告對於上述「LEADER威士忌酒」禮盒係其購買之事實並不否認,縱認定被告決定與「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合併贈送予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之事實為真,然被告抗辯因適逢中秋佳節,行政首長於年節贈禮,實屬常情,更因麻豆地區於94年6月12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1日連遭3次水災,災情慘重,此次餽贈亦有對里長等人員救災辛勞,表示感謝、慰勞之意等語。按「LEADER威士忌酒」禮盒縱為被告丁○○所購買,非鎮公所預算經費所購置,然「LEADER威士忌酒」禮盒係隨同前述鎮公所中秋節贈禮「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一起贈與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二種洋酒禮盒上僅貼有「麻豆鎮長陳彰茂贈送」標籤,分送者亦僅向受贈者告知是鎮公所中秋節禮物,被告亦未於私下告知受贈者該禮盒內之「LEADER威士忌酒」係其自費購買贈送,亦未私下請求受贈者支持其參選台南縣議員等情,亦有證人即麻豆鎮公所職員乙○○、丙○○、李美芬、證人即麻豆鎮里長王新添、孫連添、榮志強、徐聖賢、陳振義、陳朝枝、李永達、戊○○、周金堂、陳王華等人在上開刑事卷證述屬實,如被告有意以「LEADER威士忌酒」禮盒做為賄選之用,其將二種洋酒禮盒混裝作為鎮公所中秋節贈禮,未做區分,又未知受贈者其係「LEADER威士忌酒」之實際贈禮者,復又未據此要求受贈者之選舉支持,受贈者如何知悉被告之贈禮意思係據此請求受贈者之支持,如此被告贈禮以達成賄選之目的將無從達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LEADER威士忌酒」禮盒做為賄選工具,即非可取。
㈤再按被告之夫陳彰茂係時任麻豆鎮長,而鎮長有辦理鎮自
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職權;里長有受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責;鎮民代表會則有議決鎮之自治事項、自治規約、預算、鎮公所提議事項,及審議鎮之決算報告等職權;此觀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0條、第36條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即明。則鎮長為使鎮自治事務得以順遂推展運作,增進鎮民福祉,自有與鎮民代表會及里長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之需要。且參之臺南縣麻豆鎮於94年間,曾經歷612豪雨水災、7月間海棠颱風風災、8月間泰利颱風風災,均有豪雨成災情形,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辦理畜牧及漁業現金救助及依臺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對淹水受災戶救助,此均有台南縣麻豆鎮公所95年5月1日麻所民字第0950005488號函及所附臺南縣政府94年6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40133207號函、94年7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40163025號函、94年9月2日府社助字第0940190952號函、各里淹水受災戶統計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16日農輔字第0940050605號公告、94年7月20日農輔字第0940050746號函、94年9月7日農輔字第0940050927號函及相關水災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麻豆地區於94年6月12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1日連遭3次水災,災情慘重,此次餽贈亦有對里長及鎮民代表等人員救災辛勞,表示感謝、慰勞之意,尚非無據,要難僅憑被告之贈與時期、贈與對象(里長或鎮民代表),而遽以推翻被告之夫陳彰茂係為慰勞鎮民代表或里長救災辛勞而致贈之可能性。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贈送「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ADER
威士忌酒」禮盒後,復於94年9月10日,由訴外人王新添在臺南縣麻豆鎮「嘟嘟餐廳」召集鄰長餐聚,席間並由被告偕同其夫陳彰茂到場表明請求支持之意,另於94年09月13日里長、義警消人員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及其後至上開「嘟嘟餐廳」聚餐時,94年10月1日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後在嘟嘟餐廳之便餐,被告均偕同其夫陳彰茂均到場請求支持,以此方式對收受上開2瓶酒之里長及鎮民代表,行求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並發揮里長及鎮民代表對其他選民之影響力,支持被告當選台南縣議會議員,被告即以此方式行為完成賄選等語。然94年9月13日里長、義警消人員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於「嘟嘟餐廳」聚餐時及
94年10月1日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後在「嘟嘟餐廳」之便餐,均係麻豆鎮里長聯誼會及油車里社區之例行聚會,係由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油車里社區成員自行之集會並自行出資,而被告為台南縣議會副議長,為地方上有相當之政治地位,其夫陳彰茂當時為麻豆鎮鎮長,則二人於里長聯誼會、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之自行集會到場關心,並請尋求支持,並非悖於常理,縱使被告與其夫陳彰茂二人當時有拜託尋求支持選舉之意,亦難謂因此與被告贈送洋酒禮盒有關,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被告當場尋求支持選舉之時,有論及洋酒禮盒之任何說辭,此由附表所列參加聚餐之證人證詞內容可知。另外,94年9月10日由訴外人王新添在臺南縣麻豆鎮「嘟嘟餐廳」召集之鄰長餐聚,被告與其夫陳彰茂雖曾一同到場,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刑事卷內所附0000000000號手機之94年9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證人王新添以電話聯絡陳彰茂出席當時,陳彰茂尚因已跑多處的聚會,而不太想出席上開鄰長之聚餐,而如果被告與其夫陳彰茂真有藉參加上開聚會之便,而為行求賄選之行為,何以會不積極參加聚會,以免機會流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陳彰茂決定聯合競選後,先贈送洋酒禮盒予里長及鎮民代表,再藉參與聚餐之機會而為行求賄選之行為,亦屬無據。
㈦原告雖另又主張,麻豆鎮公所90年至93年贈送中秋節禮品
之慣例(鎮公所無92年中秋節贈送禮品)係贈送月餅禮盒,單價為200至500元,贈送對象包括公所員工、各里長、鎮民代表、調解委員與熱心參與鎮政之地方人士,禮品價值均一視同仁,然麻豆鎮於94年卻致贈單價高達1000元之洋酒,非但價值高於歷年之中秋節賀禮,且贈送洋酒的對象僅限於特定之里長與鎮民代表,而公所員工則被排除在外,可見被告於欲競選連任之94年所贈送之洋酒,顯非為中秋賀禮而致贈,又致贈洋酒之對象,並非及於全部里長與鎮民代表,獨漏意見相左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2人,由此益徵被告與其夫陳彰茂贈酒之本意係為行賄,方始未贈酒與顯不可能支持被告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以免其行賄之舉,驚動兩人,又94年3次水災,非全鎮所有住戶均受到水災,且依據麻豆鎮公所提出之上開水災資料救災資料,僅限於公所內相關單位公務員與現役軍人,並無各里里長與鎮民代表,可見被告所謂29里里長與9位鎮民代表救災辛勞云云,純屬無稽,況且若謂麻豆鎮全區淹水,各里長與各鎮民代表,亦不能倖免,惟恐自顧不暇,豈有可能逐戶參與救災,且參與救災與清潔善後者,有現役軍人、或麻豆消防分隊、麻豆鎮清潔隊員與其他公所員工,彼等的辛苦,難道不該慰勞,又若各里里長與鎮民代表救災有功需要慰勞,可在公開場合表揚,為何偷送異常貴重禮品,而收受贈酒之人均可聯想與選舉有關,益可證被告顯係基於行賄之故意送酒,收酒之人於收酒時亦明知此情,二者間已達意思之合致,而構成對價關係云云。惟94年麻豆鎮遭逢水災當時,被告之夫陳彰茂既係麻豆鎮鎮長,與鎮民代表及里長之職務有密切關連性,又水災之災後處理,並非均與里長及鎮民代表無關,則麻豆鎮於中秋節來臨之際,其夫陳彰茂以麻豆鎮長身分,致贈「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ADER威士忌酒」禮盒予里長及鎮民代表,其贈禮之對象既非與鎮公所行政事務之順利推動無關之人,尚難謂別無致贈禮盒之合理原因存在(如為建立良好人際關係之禮尚往來、慰勞救災辛勞或其他原因情形),至於何以94年贈禮之價值較往年為高,實際上里長及鎮民代表是否無贈與禮品之必要,是否公開表揚即可,其他救災人員未曾贈禮是否公平,係擔任鎮長者之裁量,要不影響該贈禮之合理原因可能性。至於受贈者曾聯想到選舉部分,容屬受贈者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洋酒贈品做為賄選之工具,因此,此部分亦未能作為被告賄選之證據。另外贈禮之對象獨漏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2人部分,證人即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楊山本已證述係其指示丙○○不要送給蔡和靖及莊福定,因為其認為不適宜,此徵諸蔡和靖亦係該次選舉麻豆鎮長候選人之一,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4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016號函在卷足憑,因此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楊山本為避免衍生爭議,而未同時贈與洋酒禮盒予訴外人蔡和靖及莊福定,尚非全然不可信。況且贈送予鎮民代表之洋酒禮盒,除司機丙○○分送外,其餘係透過鎮民代表會之職員轉送,難認為秘密為之,蔡和靖及莊福定2人極易知悉,又應給予蔡和靖及莊福定之洋酒禮盒,訴外人楊山本非無準備,另外,如贈送洋酒禮盒真係賄選之行為,則於當時排除蔡和靖及莊福定,無異明白告知他人真有賄選行為,因此,以蔡和靖及莊福定未受贈洋酒禮盒,即謂被告夫妻二人贈酒之本意係為行賄,尚屬率斷。
㈧此外,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係以影響選民之投票
意向而為對價性財物之交付,上述受贈洋酒禮盒之人亦係認知被告賄選之意思而收受洋酒禮盒之事實為真,此外,審酌被告及其夫陳彰茂二人如果真有藉中秋節贈禮而為賄選之行為,理應力求秘密為之,何以贈禮之對象包括媒體記者,又將所贈禮品,除部分由麻豆鎮公所司機乙○○、丙○○分送外,又分別透過里幹事、鎮民代表會員工、調解會員工分送禮品,如此豈不無異告知大家有賄選之事實,不符一般常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共同對上述具有地方性影響力之鎮民代表及里長致贈洋酒禮盒,具有行賄之意思云云,實難憑採。
四、依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該「LEADER威士忌酒」係出於被告丁○○之決意所贈送,且縱認係出於丁○○之意思而贈送,亦不足以證明此贈送洋酒之行為與賄選間存在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云云,既未盡其證明責任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已難採信,則對另一爭執要點-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有同法第90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求為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
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十六屆台南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原告95年2月6日所提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人證部分:
一、被告丁○○之供述:┌─┬────────┬────────────────┐│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丁○○於94年│LEADER洋酒是伊與秘書、隨從去台北│││10月17日於警詢及│辦事,向「顏董」所拿。│││偵查中之證述(94│送了2箱,1箱6瓶│││年選偵字第65號卷││││27至30頁;57至58││││頁)││├─┼────────┼────────────────┤│2│被告丁○○於94年│有向臺北酒商甲○○訂購104瓶│││11月18日於偵查中│LEADER洋酒,惟辯稱係友人陳美雲委│││之證述(94年選偵│託伊訂購,並運至陳美雲高雄住處,│││字第65號卷第184│非運至麻豆鎮公所│││頁至191頁)││├─┼────────┼────────────────┤│3│被告丁○○於94年│坦承94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述:104│││11月24日於偵查中│瓶LEADER洋酒,友人陳美雲委託伊訂│││之證述(94年選偵│購,並運至陳美雲高雄住處,非運至│││字第31號卷第304│麻豆鎮公所云云所言不實,伊供稱實│││頁至309頁)│係陳彰茂委託其訂購送予麻豆鎮29││││位里長及9位鎮民代表,伊與陳彰茂││││財務均個別處理,伊之財務均交由助││││理林亞杏處理,而不會交由乙○○處││││理,伊有於9月13日與陳彰茂至嘟嘟││││餐廳請託在場里長支持。│└─┴────────┴────────────────┘
二、證人陳彰茂之證述:┌─┬────────┬────────────────┐│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證人陳彰茂於94年│坦承查扣之VSOP洋酒禮盒係麻豆鎮公│││10月17日警詢供述│所編列預算致贈麻豆鎮里長、鎮民代││││表、調解委員及記者之事實。││││致贈VSOP人頭馬洋酒禮盒係由主任秘││││書 楊本山 及司機乙○○所負責之事實││││。││││未曾致贈LEADER洋酒予麻豆鎮29位里││││長及11位鎮代表之事實。│├─┼────────┼────────────────┤│2│證人陳彰茂於94年│VSOP人頭馬洋酒禮盒全部里長及鎮民│││10月17日偵訊供述│代表都有致贈之事實。││││辯稱LEADER洋酒是己○○要送給常去││││捧場的里長,並沒有每個里長都送。││││LEADER洋酒係丁○○個人向台北酒商││││訂購之事實。││││辯稱係因VSOP人頭馬洋酒不好,所以││││己○○才自己提供送給里長LEADER洋││││酒之事實。││││辯稱未在贈酒及里長聯誼之公開場合││││拜託支持,94年9月10日有去嘟嘟餐││││廳之鄰長聚餐,當天連「拜託」之話││││都沒說。││││又稱94年9月13日里長聯誼會,有於││││喝酒後,一邊敬酒時一邊說了「拜託││││」之話語之事實。││││VSOP人頭馬洋酒禮盒提袋確實寫「麻││││豆鎮長陳彰茂贈」之事實。│├─┼────────┼────────────────┤│3│證人陳彰茂於94年│上開人頭馬洋酒及LEADER洋酒一起搭│││12月5日於偵查中│配送予麻豆鎮29位里長及9位鎮民代│││之供述│表,上開29位里長及9位鎮民代表均││││有收受,僅鎮民代表蔡和靖及莊福定││││2人,因與伊意見相左而未贈送,其││││中蔡和靖亦為本屆麻豆鎮鎮長參選人││││,LEADER洋酒係伊請託己○○所買,││││錢係伊所付,伊之事務會交由乙○○││││及李美芬處理,不會交由丁○○之助││││理林亞杏及 陳秀枝 處理。│└─┴────────┴────────────────┘
三、證人乙○○之證述:┌─┬────────┬────────────────┐│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證人乙○○於94年│陳彰茂交代伊送給里長及鎮民代表VS│││10月17、18日警詢│OP人頭馬洋酒禮盒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94年9月13日里長聯誼會,陳彰茂、││││丁○○確有出席及里長均知陳彰茂、││││丁○○要競選連任之事實。││││LEADER洋酒是伊由丁○○服務處送到││││陳彰茂鎮長室,再由李美芬分配出去││││之事實。││││伊係幫鎮公所送VSOP洋酒禮盒里長及││││代表,里長不在則透過里幹事轉送之││││事實。││││VSOP洋酒禮盒外殼有貼「陳彰茂敬贈││││」之紙條。│├─┼────────┼────────────────┤│2│證人乙○○於94年│LEADER洋酒由北部寄來是伊簽收的,│││10月26日在偵查中│簽收108瓶,破4瓶,LEADER洋酒係郭│││之證述(94年選偵│ 秀珠 所買,酒錢是丁○○服務處助理│││字第65,頁77至81│林亞杏交給伊,伊再拿酒錢去,非陳│││頁)│彰茂叫伊匯款,里長29個伊只送出││││5、6個,是林亞杏叫伊拿去給鎮公所││││陳彰茂助理李美芬,李美芬交待伊把││││LEADER洋酒與人頭馬洋酒裝在一起,││││交待丙○○分送給鎮民代表,伊和里││││幹事分送給里長,且伊不曾自己○○││││拿酒之事實。│├─┼────────┼────────────────┤│3│證人乙○○於94年│伊去服務處載酒時,陳彰茂、丁○○│││11月10日於偵查中│知道伊要去載LEADER洋酒,應該是郭│││之證述(94年選偵│秀珠交待林亞杏。│││字第65號卷,頁11│10月17日檢警調搜索後約1、2日,郭│││0至112頁、第131│秀珠親自叫伊去跟己○○說,LEADER│││頁)│洋酒是己○○買來要送給里長及鎮代││││表,惟事實上LEADER酒確實是 郭秀 ││││珠買的,丁○○叫伊要讓檢察官誤認││││酒是己○○買的,因為丁○○怕被知││││道酒是她買的會被判刑等事實。│├─┼────────┼────────────────┤│4│證人乙○○於94年│中秋節前後一些關心陳彰茂與丁○○│││11月17日於偵查中│的選民就知道他們要聯合競選,十月│││之證述(94年選偵│初登記後確也聯合參選。│││字第65號卷141至1│LEADER洋酒是丁○○自己要送給里長│││43頁)│及鎮代表,該酒是9月初送來服務處││││,收貨的人寫陳秀枝,伊就代簽收,││││並有告知丁○○助理林亞杏,酒是郭││││秀珠訂的,林亞杏將買酒錢給伊,叫││││伊匯款,94年10月17日搜索鎮公所,││││陳彰茂怕服務處2箱酒與選舉有關,││││叫伊打電話給 黃宏昱 即公所員工將酒││││載走94年10月17日搜索後,丁○○親││││自叫伊說LEADER洋酒是己○○買來要││││送給里長及鎮代表,但伊知道這些酒││││是丁○○買來贈送里長及鎮代表。│├─┼────────┼────────────────┤│5│證人乙○○於94年│94年10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伊知道麻│││11月17日下午偵查│豆鎮公所中秋節贈禮名義只有人頭馬│││中之證述(94年選│洋酒,而無LEADER洋酒,伊當時怕說│││偵字第65號卷145│出實情,會與選舉有關,所以只說人│││至146頁)│頭馬洋酒送給里長及鎮代表,伊與謝││││ 順安 都知道LEADER洋酒是丁○○買的││││,丁○○交待於檢調偵訊時須佯稱││││LEADER洋酒是己○○買,要送給里長││││及代表云云,並告知被告丙○○於檢││││調偵訊時以上開不實供詞應對。│├─┼────────┼────────────────┤│6│證人乙○○於94年│伊簽收LEADER洋酒共17箱104瓶,均│││11月18日偵查中之│將酒放在丁○○住處客廳,伊確定送│││證述(94年選偵字│給麻豆鎮公所的7箱共42瓶酒,就在│││第65號卷210至211│之前簽收的17箱酒裡│││頁││└─┴────────┴────────────────┘
四、證人丙○○之證述:┌─┬────────┬────────────────┐│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證人丙○○於94年│伊是陳彰茂司機,中秋節前幾天伊有│││10月26日之證述(│替鎮公所送給代表11位洋酒禮盒,紅│││選偵字第65號71頁│色禮盒內之人頭馬洋酒是麻豆鎮公所│││至74頁)│送的,白色禮盒LEADER洋酒是「牛肉││││安」(己○○)所送,係己○○請託││││伊至鎮長服務處領取,用以贈送11名││││鎮民代表,所送的禮盒有貼紅標籤寫││││「麻豆鎮長陳彰茂敬贈」│├─┼────────┼────────────────┤│2│證人丙○○於94年│於94年10月17日陳彰茂叫伊說LEADER│││11月9日於偵查中│洋酒是在服務處拿的,是主任祕書楊│││之證述(94年選偵│山本叫伊去發,發了9份,包括鎮民│││第65號卷104至105│代表 盧文波 之1份,伊當初說LEADER│││頁)│洋酒係己○○叫伊去送的,是不實供││││述,上開係陳彰茂叫伊所為之不實供││││述。│├─┼────────┼────────────────┤│3│證人丙○○於94年│坦承在10月26日所為之供述不實,麻│││11月11日於偵查中│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楊山本交待蔡和靖│││之證述(94年選偵│、莊福定這二位鎮民代表先不要送,│││字第65號第115至│所以伊當時發送人頭馬洋酒及LEADER│││116頁,121頁至12│洋酒僅攜出9份,未攜出欲贈送給蔡│││2頁,148至149頁│和靖及莊福定的酒,因蔡和靖與陳彰│││)│茂不合,且蔡和靖要登記參選麻豆鎮││││鎮長。│└─┴────────┴────────────────┘
五、證人己○○部分:┌─┬────────┬────────────────┐│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證人己○○於94年│伊送完LEADER洋酒後,有交待乙○○│││10月26偵查中之證│說酒是伊送的,送酒的目的是為答謝│││述(94年選偵字第│里長及鎮民代表。│││65號卷64頁)││├─┼────────┼────────────────┤│2│證人己○○於94年│己○○確實幫丁○○購買LEADER洋│││11月7日偵查中證│酒,第一次是購買五箱,第二次是購│││述(94年選偵字第│買八箱,二次均是送到丁○○服務處│││65號卷89至90頁)│,酒錢丁○○再以現金方式拿到 謝順 ││││安住處親手交付。││││10月17日搜索後約於10月20日左右,││││伊有聽己○○說地檢署到麻豆搜索,││││乙○○交待己○○,有關LEADER洋酒││││要說是己○○自己買來要送給里長及││││鎮民代表。│├─┼────────┼────────────────┤│3│證人己○○於偵查│乙○○於10月19日、10月20日說如果│││中之證述(94年選│有檢察機關問起來LEADER洋酒是何人│││偵字第65號卷124│買的,要回答是己○○買的,己○○│││至125頁)│在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說LEADER洋酒是自己買來給里長及代││││表是不實證詞。│└─┴────────┴────────────────┘
六、證人李美芬之證述:┌─┬────────┬────────────────┐│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證人李美芬於94年│VSOP人頭馬洋酒及LEADER洋酒都是從│││10月17日警詢及偵│鎮公所拿來以鎮長名義致贈里長、鎮│││查中之證述│民代表,並委由伊分配交給里幹事發││││送之事實。││││上開酒貼有「麻豆鎮長陳彰茂贈」字││││樣之事實。│├─┼────────┼────────────────┤│2│證人李美芬於94年│係伊至鎮公所分配VSOP人頭馬洋酒及│││11月18日偵訊之證│LEADER洋酒,上開二種酒均一起送給│││述│里長及鎮民代表,調解委員僅送VSOP││││人頭馬洋酒。││││丙○○負責發送LEADER洋酒給鎮代表││││,陳彰茂知情分配酒之情事。│├─┼────────┼────────────────┤│3│證人李美芬於94年│陳彰茂委請麻豆鎮公所主秘楊山本致│││11月24日偵查中之│贈在該選區具投票權之里長及鎮民代│││證述│表VSOP人頭馬洋酒及LEADER洋酒,而││││記者及調解委員僅贈送VSOP人頭馬洋││││酒。││││楊山本交代不要先不要送給參選麻豆││││鎮鎮長之鎮民代表蔡和靖上開二瓶酒││││,事後亦未贈送之事實。│└─┴────────┴────────────────┘
七、證人林亞杏證述:┌─┬────────┬────────────────┐│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證人林亞杏於94年│陳彰茂不會請伊處理其私人事務,亦│││11月24日警詢及偵│不會將金錢交由伊代為處理,伊是郭│││訊之證述(94選偵│秀珠助理,丁○○將購買LEADER洋酒│││第31號,頁300-30│的酒錢交由伊請乙○○代為匯款,郭│││2P309-312)│秀珠交代伊請乙○○到服務處將LEAD││││ER洋酒載至麻豆鎮公所,陳彰茂未請││││伊訂購過任何酒類。│└─┴────────┴────────────────┘
八、其他證人之證述:┌─┬────────┬────────────────┐│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證人王新添於94年│伊係收到兩瓶洋酒,且禮盒貼有「麻│││10月17日警詢及偵│豆鎮鎮長陳彰茂」致贈之紙條之事實│││查中之證述(94選│。│││他149號卷P48-P50│送酒完之後於94年9月某日在嘟嘟餐│││,頁55至60頁)│廳舉辦之里長聯誼會,陳彰茂有來敬││││酒拜託里長支持之事實。││││94年9月10日之鄰長聯誼會,陳彰茂││││有來敬酒打招呼里長支持之事實。││││之後94年9月13日之里長聯誼會,該││││餐會係為了陳彰茂競選連任所舉辦,││││陳彰茂並有上台致詞拜託支持之事實││││。│├─┼────────┼────────────────┤│2│證人甲○○於94年│伊賣出LEADER洋酒108瓶,與買方之│││10月18日偵查中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電話(經查證│││證述(94選他149│為丁○○所使用)有與伊聯絡數次,│││號P195-P200)│談及單價為780元,LEADER酒是否送││││到之事實。││││於94年9月2日賣出LEADER洋酒108瓶││││總價84240元,收貨人是陳秀枝,伊││││並有打上開電話催收貨款。│├─┼────────┼────────────────┤│3│證人陳美雲於94年│沒有委託丁○○買104瓶LEADER洋酒│││11月18日偵查中之│,也沒有去丁○○服務處載LEADER洋│││證述(94年選偵字│酒等語。│││第65號卷207至208││││頁)││├─┼────────┼────────────────┤│4│證人孫連添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贈送上開二瓶酒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因禮品異常貴重而使伊聯想到與選舉││││有關。││││此次中秋節贈禮係以麻豆鎮公所名義││││名義所發最貴重之一次。││││酒非己○○贈送及不認識己○○之事││││實。││││94年10月1日嘟嘟餐廳聚餐時陳彰茂││││請託支持之事實。│├─┼────────┼────────────────┤│5│證人莊書禮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贈送上開二瓶酒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酒非己○○贈送及不認識己○○之事││││實。│├─┼────────┼────────────────┤│6│證人施千金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贈送的酒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因禮品異常貴重,使有投票權人認為││││對方係交付賄絡。││││酒非己○○贈送之事實。│├─┼────────┼────────────────┤│7│證人榮志強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贈送上開二瓶酒及每位│││及偵查中之證述│里長均有收到酒之事實。││││94年9月中旬嘟嘟餐會上陳彰茂請託││││支持之事實。││││禮品異常貴重之事實。││││酒非己○○贈送之事實。│├─┼────────┼────────────────┤│8│證人徐聖賢於警詢│有收到兩瓶洋酒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酒非己○○贈送之事實。││││94年10月1日陳彰茂去嘟嘟餐廳拜票││││之事實。│├─┼────────┼────────────────┤│9│證人陳振義於警詢│有收到兩瓶洋酒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彰茂私下請託支持之事實。│├─┼────────┼────────────────┤│10│證人楊鴻鳴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以中秋節名義贈送的洋│││及偵查中之證述│酒。││││94年10月1日嘟嘟聚餐時陳彰茂、郭││││秀珠夫婦請求支持之事實。││││酒非己○○贈送之事實。││││陳彰茂私下場合亦會請託支持之事實││││。│├─┼────────┼────────────────┤│11│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以中秋節名義贈送的洋│││及偵查中之證述│酒。││││94年10月1日嘟嘟聚餐時陳彰茂、郭││││秀珠夫婦請求支持之事實。││││酒非己○○贈送之事實。│├─┼────────┼────────────────┤│12│證人陳朝枝於警詢│有收到兩瓶陳彰茂贈送之洋酒的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彰茂稱該二瓶酒係預算編列下之││││贈禮。││││兩瓶酒是丙○○送交之事實。││││禮品異常貴重之事實。││││酒非己○○贈送之事實。││││94年10月1日嘟嘟餐廳聚餐時陳彰茂││││、丁○○夫婦請求支持之事實。│├─┼────────┼────────────────┤│13│證人李永達於警詢│有收到兩瓶陳彰茂贈送之洋酒的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彰茂稱該兩瓶酒係預算編列下之││││贈禮。││││禮品異常貴重之事實。││││酒非己○○贈送之事實。│├─┼────────┼────────────────┤│14│證人戊○○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以中秋節名義贈送的洋│││及偵查中之證述│酒。││││94年9月13日及10月1日嘟嘟聚餐時陳││││彰茂、丁○○夫婦請求支持之事實。││││酒非己○○贈送之事實。│├─┼────────┼────────────────┤│15│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係麻豆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證明購酒│││及偵查中之證述│贈酒都是鎮長陳彰茂及主任秘書楊山││││本決定之事實,及查扣之VSOP洋酒禮││││盒係麻豆鎮公所編列預算致贈麻豆鎮││││里長、鎮民代表、調解委員及記者之││││事實。│├─┼────────┼────────────────┤│16│證人李士博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以中秋節名義贈送的洋│││及偵查中之證述│酒。││││94年9月13日及10月1日里長聯誼會在││││嘟嘟聚餐時陳彰茂、丁○○夫婦請求││││支持之事實。│├─┼────────┼────────────────┤│17│證人澎忠川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以中秋節名義贈送的洋│││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酒。│││證述│94年9月13日及10月1日里長聯誼會在││││嘟嘟聚餐時陳彰茂、丁○○夫婦請求││││支持之事實。│├─┼────────┼────────────────┤│18│證人郭淑絹於偵查│係麻豆鎮公所助理,陳彰茂與丁○○│││中之證述│競選總部共設於一處。│├─┼────────┼────────────────┤│19│證人莊信哲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以中秋節名義贈送的洋│││及偵查中之證述│酒。││││陳彰茂私下均有請求支持之事實。│├─┼────────┼────────────────┤│20│證人林麗芬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以中秋節名義贈送的二│││及偵查中之證述│瓶洋酒,二瓶洋酒分不同袋子包裝││││94年9月13日及10月1日里長聯誼會在││││嘟嘟聚餐時陳彰茂、丁○○夫婦請求││││支持之事實。││││認為應與選舉有關才會致贈較貴重之││││洋酒。│├─┼────────┼────────────────┤│21│證人周金堂於警詢│陳彰茂送酒非歷年慣例。│││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彰茂與丁○○係聯合競選。││││陳彰茂私下曾多次請託支持夫妻倆之││││參選。│├─┼────────┼────────────────┤│22│證人鄭四寶於警詢│陳彰茂批准並指定人頭馬洋酒禮盒。│││及偵查中之證述│LEADER洋酒非經鎮公所採購。│├─┼────────┼────────────────┤│23│證人楊山本於警詢│伊是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有收到陳│││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茂以中秋節名義贈送的二瓶洋酒。││││94年9月13日及10月1日里長聯誼會在││││嘟嘟聚餐時陳彰茂、丁○○夫婦請求││││支持之事實。││││交待丙○○蔡和靖、莊福定這二位鎮││││民代表先不要送,所以丙○○當時發││││送人頭馬洋酒及LEADER洋酒僅攜出八││││份,未攜出欲贈送給蔡和靖及莊福定││││的酒,因蔡和靖與陳彰茂不和,且蔡││││和靖要登記參選麻豆鎮鎮長。│├─┼────────┼────────────────┤│24│證人王邱阿冷於警│陳彰茂送酒非歷年慣例、今年送酒特│││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別貴重。││││證明陳彰茂與丁○○係聯合競選。││││陳彰茂私下曾多次請託支持夫妻倆之││││參選。│├─┼────────┼────────────────┤│25│證人蔡和靖於警詢│伊係鎮民代表,因伊與陳彰茂不合,│││及偵查中之證述│且伊參選麻豆鎮鎮長,沒有收到兩瓶││││洋酒,去年只有一盒月餅與今年加贈││││洋酒差距懸殊之事實。││││LEADER非鎮公所預算之事實。││││認為陳彰茂故意選擇性送禮。││││鎮公所預算只編VSOP人頭馬,並不包││││括LEADER威士忌認為係因為選舉關係││││才會搭配贈送里長及鎮民代表上開二││││瓶酒。│├─┼────────┼────────────────┤│26│證人莊福定於偵查│伊係鎮民代表,陳彰茂認伊與蔡和靖│││中之證述│同夥,沒有收到兩瓶洋酒。││││去年只有一盒月餅與今年加贈洋酒差││││距懸殊之事實。││││證明LEADER非鎮公所預算之事實。││││認為陳彰茂故意選擇性送禮。││││鎮公所預算只編VSOP人頭馬,並不包││││括LEADER威士忌認為係因為選舉關係││││才會搭配贈送里長及鎮民代表上開二││││瓶酒。│├─┼────────┼────────────────┤│27│證人楊家源於警詢│伊係丁○○的警用 隨扈 ,LEADER洋酒│││及偵查中之證述│係由丁○○訂購,伊未幫丁○○訂酒││││,及陳彰茂與丁○○若至嘟嘟餐廳聚││││餐,均會請託支持之事實。│├─┼────────┼────────────────┤│28│證人陳玉梅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贈酒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鎮民代表應都有收到酒之事實。││││陳彰茂與丁○○係聯合競選。│├─┼────────┼────────────────┤│29│證人莊福和於警詢│購酒之內容、金額皆經主秘 楊山本確 │││及偵查中之證述│認之事實。││││此次採購需分送所有里長、鎮民代表││││之事實。││││負責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或鎮長指示││││辦理相關請購事項。││││行政室主任李俊賢有明確指示伊分別││││簽辦禮品金額每份1000元共63份。││││此次採購理由是要致送中秋節禮品給││││所有里長鎮民代表,應該都要送到。│├─┼────────┼────────────────┤│30│證人李開通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贈酒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否認有協助陳彰茂分送洋酒禮盒。││││證明伊有幫忙轉送陳彰茂贈酒給支持││││陳彰茂的里長 陳秋勳 之事實。││││伊有幫陳彰茂助選之事實,陳彰茂贈││││酒給每位里長,多係透過里幹事轉交││││,另代表會亦有收到鎮長禮物。│├─┼────────┼────────────────┤│31│證人蔡秀枝於偵查│係以麻豆鎮農會名義及公款購酒,由│││中之證述│李美芬收受。││││證明LEADER洋酒禮盒非以麻豆鎮農會││││訂購。│├─┼────────┼────────────────┤│32│證人謝武政於警詢│有收到陳彰茂以中秋節名義贈送的二│││及偵查中之證述│瓶洋酒。││││94年9月13日及10月1日里長聯誼會在││││嘟嘟聚餐時陳彰茂、丁○○夫婦請求││││支持之事實。││││贈送二瓶洋酒後,陳彰茂私下均會請││││託支持。│├─┼────────┼────────────────┤│33│證人陳王華於警詢│有收到兩瓶洋酒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酒非己○○贈送之事實。││││陳彰茂去嘟嘟餐廳拜票之事實。││││知兩瓶都是陳彰茂送之事實。│├─┼────────┼────────────────┤│34│證人李進發於警詢│承認收到陳彰茂贈酒一瓶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去年禮品價值相差懸殊,因選舉屆││││至、使伊會聯想與選舉有關。│└─┴────────┴────────────────┘
貳、書證:┌─┬────────┬────────────────┐│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0000000000之通訊│證明王新添談及要陳彰茂前往嘟嘟餐│││監察譯文(94.9.1│廳參加里長聯誼會,以宣布要里長全│││0,19:17)(P52)│力支持之事實。(94年度朝公監續字││││0871號)│├─┼────────┼────────────────┤│2│0000000000之通訊│證明盧文波坦承係陳彰茂與丁○○之│││監察譯文(94.10.│樁腳,其與 甘靜恩 串供,要甘靜恩及│││17,12;27)(P73)│電話中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串證佯稱││││LEADER洋酒非陳彰茂、丁○○等人所││││致贈,而係友人自己帶至盧文波家中││││之事實。(94年度朝公監續字1116號││││)│├─┼────────┼────────────────┤│3│手機號碼00000000│丁○○有向甲○○購買LEADER威士忌│││98號於94年9月7日│洋酒108瓶,並與甲○○商議LEADER│││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洋酒交付及付款之事實。│││本1紙(94年選偵│(94年度朝公監續字0825號)│││字第65號卷49頁)││├─┼────────┼────────────────┤│4│聯州通運貨物收據│LEADER威士忌洋酒108瓶是乙○○簽│││影本1紙(94年選│收之事實。│││偵字第65號卷52頁││││)││├─┼────────┼────────────────┤│5│建華商業銀行存款│LEADER威士忌洋酒108瓶是丁○○委│││往來明細查詢一覽│由乙○○付款之事實。│││表影本1紙(94年││││選偵字第65號卷53││││頁)││├─┼────────┼────────────────┤│6│咪咪酒業有限公司│LEADER威士忌洋酒108瓶交付丁○○│││出貨單影本1紙(9│之事實。│││4年選偵字第65號││││卷54頁)││├─┼────────┼────────────────┤│7│手機號碼00000000│乙○○教唆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33號於94年10月17│號(黃宏昱)之人,於10月17日檢調│││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執行搜索時,佯裝至丁○○服務處搬│││影本4紙(94年聲│1箱礦泉水,實欲將LEADER洋酒搬走│││搜字第81號卷36至│之事實。(94年度朝公監續字1243│││39頁)│號)│├─┼────────┼────────────────┤│8│手機號碼00000000│李美芬欲向陳彰茂報告中秋洋酒禮盒│││79號於94年9月9日│,遭陳彰茂阻止之事實。(94年度朝│││之通訊監察譯文影│公監續字第0871號)│││本1紙(94年聲搜││││字第81號卷45頁)││├─┼────────┼────────────────┤│9│手機號碼00000000│陳彰茂於94年9月10日即在麻豆鎮嘟│││79號於94年9月10│嘟餐廳請託支持之事實。(94年度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公監續字第0871號)│││影本1紙(94年聲││││搜字第71號卷32頁││││)││├─┼────────┼────────────────┤│10│法務部戶役政連結│李開通、 陳育輝余新法 、盧文波、│││作業系統查詢個人│ 陳發強吳秀娥林丙樹 、周金堂、│││或全戶基本資料影│王新添、 施福春王乙組沈國發 、│││本20紙(94年聲搜│澎忠川、 陳明燦 、李士博、 李政翰 、│││字第71號卷49、62│楊山本、 盧忠賢李天賜 等人設籍在│││、68、71、74、77│臺南縣麻豆鎮,為有投票權之人之事│││、80、83、86、89│實。│││、92、95、98、10││││1、104、107、109││││、113、115、118││││頁)││└─┴────────┴────────────────┘
參、物證:┌─┬────────┬────────────────┐│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扣案之VSOP人頭馬│丁○○及陳彰茂交付有投票權之里長│││洋酒11瓶及LEADER│、鎮民代表VSOP酒及LEADER威士忌後│││洋酒15瓶│,經查獲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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