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聲減字第159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所減得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原所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減為新台幣五萬元部分,如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結果,為五十日,未逾六個月,故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10月│││新台幣10萬元││├───────────┼───────────┼────────────┤│犯罪日期│91年9月23日起至93年12│94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1│││月22日止│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4894號│95年偵字第13162等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96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28日│96年8月2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9月28日│96年10月18日│├─┴─────────┼───────────┼────────────┤│所犯法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牽連││││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不予減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罰金新台幣5萬元││├───────────┼───────────┼────────────┤│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052號(已執畢)│15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