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約一個月,即以家中有事為由,要求原告偕同其返回越南,詎料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返回越南後,被告於次日即不告而別,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間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及九十年一月間前去越南被告娘家尋訪,但仍無被告下落,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各一份、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岳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八號民事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返回越南,次日即不告而別,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各一份、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八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與證人吳岳駿所證:「被告婚後約有來台壹個月,然後就回去越南。之後我就不曾看過被告。」、「(為何知道此事?)因為我太太也是越南人,當時原告去越南娶太太時,當時我與我太太回娘家,我們也有去喝他們的喜酒,我在臺灣的住處,與原告約離二公里的路程。我大概約壹個月會與原告碰面一、二次。」等語互核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離台後,確實無入境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六0四二八號函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離台將近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漢權~B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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