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76號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被上訴人 蘇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99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5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65年8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6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雖辯稱其前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執有系爭本票,並以之分別在68年9月14日、70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縱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65年8月13日,票據時效應至68年8月13日即已消滅,合作金庫卻至68年9月14日與70年11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且嗣後均撤回執行,可知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上訴人固出具訴外人東興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
楠公司)與 詹蘇月嬌 69年4月間向臺北市商業會提出申請商業和解之資料;惟其上所載提出和解之當事人顯非被上訴人,當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抑或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尚未消滅。況被上訴人之父親曾於63年間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18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東興楠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在69年6月25日與訴外人李 郭靜枝 共同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申請書之債權本金金額分別為100萬元與150萬元,利息起算日各為66年5月10日、68年6月5日,且所載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核與系爭本票、上開東興楠公司提出之商業和解資料不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情。
㈢再者,訴外人即東興楠公司總經理 詹三田 斯時曾因詐欺、背
信而遭人控告,被上訴人僅係東興楠公司之借名股東,東興楠公司停止營業後,方將系爭本票發票欄上之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取得該枚印章前並不知有此印章存在,更不知該枚印章有在系爭本票上用印,故系爭本票發票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應係詹三田所偽造,被上訴人就東興楠公司在65年5月13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與面額500萬元、440萬元之本票予合作金庫一事,實無所知悉。
㈣綜上,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縱係被上訴人所簽發
,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執之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6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由被上訴人於63年8月22日簽署致合作金庫之連帶保證書,
可知被上訴人為東興楠公司在債務限額3000萬元內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本票右下角載有「定期放款」,被上訴人顯係為擔保合作金庫對東興楠公司之放款債權而於65年5月13日簽署系爭本票。嗣因東興楠公司停業,被上訴人與 李郭靜枝 更共同出具系爭申請書,請求合作金庫同意被上訴人代償
250萬元,並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擔任東興楠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況被上訴人日前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閱卷狀上所示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完全相同,可見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㈡又系爭本票經本院以67年度票字第29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執行後,合作金庫分別於68年1月、71年、74年與7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顯見合作金庫於系爭本票到期日(65年8月13日)起3年內,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在案,且自該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合作金庫嗣後於80年、83年、86年、89年、92年、94年及97年等,每3年間皆曾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本院更在97年間於本院77年度民執1553字第3578號債權憑證記載「本件於97年6月19日經本院97年度民亥執字第53104號執行無結果」後,發還前開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故系爭本票債權應於執行法院自該時發給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時效,上訴人於受讓合作金庫之系爭本票債權後,於98年10月間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㈢縱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消滅,因東興楠公司向合作金庫之借
款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所列之3紙本票金額(分別為面額500萬、440萬之本票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係東興楠公司之常務董事,應知悉有前開債權之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因合作金庫於68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法院於68年1月9日作成68年拍字第1725號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據此,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已提出系爭申請書表示願意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顯有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該行為雖不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仍可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
㈣綜上,因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知悉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又未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原審判命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6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且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業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合作金庫曾以68年執字第1671號、第6504號聲請強制執行,嗣均經撤回,現持本院77年2月26日北院民執玄1553字第0357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於63年8月28日及64年9月
11日分別設定150萬元及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合作金庫,用以擔保東興楠公司對合作金庫之借款。
㈢被上訴人與李郭靜枝於69年6月25日共同出具系爭申請書向
合作金庫表示:擬代償還本金250萬元,以現金一次奉還,賜予塗銷抵押權。
㈣系爭申請書所示之債權係李郭靜枝代償,已經清償後消滅。
㈤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閱卷狀
、民事委任書,連帶保證書及東興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同一,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是,被上訴人有無拒絕給
付?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在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⑴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憑。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係詹三田所偽造;然被上訴人既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閱卷狀、民事委任書,連帶保證書及東興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同一,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須就其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乃詹三田盜蓋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查被上訴人固舉剪報以證詹三田有偽造盜蓋系爭本票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146頁);惟參以該份剪報之內容,係報導有關詹三田拒不返還他人之本票,涉有詐欺、背信罪嫌,核與被上訴人所指偽造、盜蓋他人印文之情不符,自無從僅憑此份剪報逕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確係詹三田所盜蓋。⑶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歷來擔任東興楠公司之保證人,均
係使用另枚與系爭本票上印文不同之印鑑章,而聯絡地址均為臺北市○○路○○號云云(見上訴卷第160頁),且綜觀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號本票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聯絡地址確不相同(見上訴卷第161頁、原審卷第5頁);然併參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100年2月24日合金京東逾字第1000000729號函覆東興楠公司之授信資料,被上訴人自61年1月26日起即擔任東興楠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所留存之聯絡地址除臺北市○○路○○號外,尚有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此址與系爭本票上之地址相同),被上訴人於多家銀行留存之印鑑章亦均與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號本票上之印文明顯不一(見上訴卷第74頁至第132頁、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80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故實難僅憑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印鑑章與聯絡地址,即認系爭本票乃詹三田盜蓋印文所簽發。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自61年起即因擔任東興楠公司之常務董事
,而多次為東興楠公司向合作金庫借帶之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且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詹三田盜蓋乙情復未盡舉證之責,應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民法第130條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可佐。
⑵查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65年8月13日,且本院曾於67年11
月30日為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與判決、判例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原於67年11月30日即因合作金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時效,如合作金庫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或於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後撤回其聲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⑶基此,上訴人之前手合作金庫固有於68年3月12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68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合作金庫已在68年3月30日撤回聲請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
13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回復自到期日即65年8月13日起算3年,而在68年8月13日屆滿。
今合作金庫遲至68年9月14日復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應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故本院雖仍以68年度執字第6504號執行程序受理之,於合作金庫在同年10月6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於70年11月27日另聲請強制執行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迄今,猶無礙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早於68年8月13日罹於時效之事實。
⑷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69年6月25日出具系爭申請書為由
,辯稱被上訴人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①觀諸系爭申請書所載「申請人蘇文雄(原所有權人兼借款保
證人)、李郭靜枝(現所有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150萬元與第二順位100萬元為副擔保,提供於借款人東興楠公司作保向貴庫借得信用貸款250萬元…賜准按如下請求各點履行代為償款:㈠抵押權本金250萬元,以現金一次奉還,賜予塗銷抵押權;㈡利息:自各積欠日100萬元自66年5月10日起,150萬元自68年6月5日起,以現行擔放利率年息百分之14計算,准予免除違約金…」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與李郭靜枝係 因渠 等前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於63年8月28日及64年9月11日設定150萬元及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合作金庫,用以擔保東興楠公司對合作金庫之信用貸款,為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出具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再併參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69年10月27日(69)合金京東
字第2826號函文所載合作金庫原各在65年5月13日貸予東興楠公司200萬元、440萬元與500萬元。就200萬元部分之貸款方式為「純信」,貸款起迄日期自6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即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與金額),最後繳息日為66年4月30日,於該時尚欠200萬元未償;就440萬元部分之貸款起迄日期係自65年5月13日起至66年3月13日止,最後繳息日為66年5月10日,於該時尚欠148萬1787元未償;就500萬元部分係以北投泉源路房屋設定350萬(已塗銷),濟南路房屋乙棟150萬元之方式貸款,貸款起迄日期自6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最後繳息日為68年6月5日,於該時尚欠87萬3416元未償;且合作金庫為確保債權,曾徵得抵押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北投泉源路房屋在64年9月6日追加設定第二順位350萬元,同時濟南路3段房屋追加設定第二順位100萬元,作為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後以拍賣北投泉源路房屋,加以東興楠公司自動償還之金額清償前揭500萬元貸款案之部分本息後,該筆500萬元貸款金額所欠餘款方為87萬3416元。另東興楠公司固曾就其債務問題召開無擔保債權人會議,惟成立和解者僅無擔保債權,合作金庫另有擔保債權250萬元未參與和解,該筆抵押物亦由原提供義務人蘇文雄出售予現所有人李郭靜枝,李郭靜枝方會出具系爭申請書乙情(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與李郭靜枝出具系爭申請書所欲消滅之債權,為東興楠公司在65年5月13日向合作金庫借貸之440萬元與500萬元餘款,核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同,當不得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申請書,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⒊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債權業於68年8月13日罹於時效,依上開判決意旨,因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自6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200萬元票款,上訴人即無從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固已於68年8月13日罹於時效,惟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僅為被上訴人得用以抗辯拒絕給付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6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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