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 馮智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106年10月11日接受委任至庭執行職
賴宜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智義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補充聲請理由狀意旨略以:被告馮智義收押迄今業已多時,並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相關調查應已告一段落,對於案情已交代清楚。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生活中心皆為本院及警方所知悉,被告實無可能於此情況下棄家人於不顧,遠走他方,況且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因第三腰椎股爆破性骨折及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由急診入大千綜合醫院,進行第三腰椎骨折復位及椎躬減壓和鋼釘固定、兩側跟骨手術復位及鋼釘固定等手術;又因第三腰椎股爆破性骨折、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跟骨骨折於大千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後,總計住院7天,並於106年1月23日、27日、31日,106年2月2日、3日、6日、16日、22日,106年3月13日回診;被告遭收押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醫師表示被告雙側足跟跟骨骨折術後合併疑似未完全癒合或骨髓炎徵候,建議被告應回診原手術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再評估(右足傷口潛在癒合不良或骨髓炎及後續骨釘移除手術評估),爰具狀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重大,且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受重罪之判決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10月11日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06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憑。茲被告於106年1月12日遭警持拘票拘提時,因脫免逮捕從租屋處陽台跳樓,受第三腰椎爆破性骨折、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在苗栗大千醫院進行第三腰椎骨折復位及椎弓減壓和鋼釘固定、兩側跟骨手術復位及鋼釘固定,有大千綜合醫院106年9月8日診斷書為據(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羈押期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創傷後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歷經第二第三第四腰椎椎體固定手術(外院執行)、雙側足跟跟骨骨折術後合併疑似未完全癒合或骨髓炎癥候,並建議患者應回診原手術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再評估(右足傷口潛在癒合不良或骨髓炎及後續骨釘移除手術評估),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略以:在押被告現在疾病狀態,是否除保外治療一途外,所內之醫療資源已無法使被告獲得痊癒等語,據函覆稱:「依照該診斷書(即上揭診斷書)記載,查旨揭被告罹患:創傷後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歷經第二第三第四腰椎椎體固定手術及雙側足跟跟骨骨折術後合併疑似未完全癒合或骨髓炎徵候,醫院建議該員應回原手術之醫療院所(苗栗縣當地之醫院)治療及再評估。故本所之醫療資源無法使該員所罹患上揭之疾病獲得痊癒,建請貴院另為妥適處理。」等語,有該所106年10月26日彰所衛字第1060000787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罹創傷後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歷經第二第三第四腰椎椎體固定手術(外院執行)及雙側足跟跟骨折術後合併疑似未完全癒合或骨髓炎癥候疾病,非看守所醫療醫療資源所能應付,須回診原手術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始能痊癒,準此,在看守所內無適當醫療設備及人員可對被告上揭疾病進行積極治療時,被告所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依同法第111條第5項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4條第3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