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 蔡昆諺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李福星安泰 當鋪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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