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106年3月3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3月3日14時許」;第11行之「三多三路
18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多三路191號」;第12行「1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證據部分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劉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論罪科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後,該成年男子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107偵緝29卷第16頁背面),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劉政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林經由其友人介紹得知可出售帳戶換取現金之管道,其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3日某時,假冒係 陳一民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陳一民佯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使陳一民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陳一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林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一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上開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