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 韓富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韓泓志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還予韓富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被告即聲請人之子韓泓志使用,豈知本案車輛因被告韓泓志涉犯詐欺等案件遭扣押,今被告韓泓志業經起訴,本案車輛則經警方仔細搜索應無再行扣押必要。且聲請人居住新竹偏鄉,周遭交通不便實需車輛代步,因本案車輛遭扣押,致聲請人工作及生活諸多不便,懇請准予被告判決前,先行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韓泓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雖經扣押在案,而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之證據,亦非屬違禁物,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車輛,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案車輛尚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