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7號

原告 陳奕蓁

被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29,949元【註:原告當庭所稱金額雖為「29,979元」(本院卷第44頁),惟觀諸其本意係將原請求之ETC費用8,974元,其中民國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795元,改為僅請求被告借用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745元(參原告提出之ETC費用紀錄,嘉小調卷第21至23頁),故ETC費用變更為8,924元,加計罰單費用20,800元、停車費用225元後,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實為「29,949元」,爰依其本意為記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14日起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用期間累計罰單費用20,800元、ETC通行費用8,924元、停車費用225元,合計29,949元未繳。原告接獲繳費通知後,因未能聯絡到被告而於111年8月25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17巷巷口處尋獲系爭車輛,並將之發還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3日請求被告繳清上開費用遭拒,為免繳費逾期只好先行墊付,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9,9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查案件)、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用補繳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遠通電收系爭車輛欠費已繳記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等件為證(嘉小調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案件卷宗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事實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除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外,亦應負擔系爭車輛之通常保管費用。而被告於借用期間所累計之罰單費用20,800元、ETC通行費用8,924元、停車費用225元,理應由被告負擔,其未予繳納而使原告墊付,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24日(本院調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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