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樞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1號、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宗樞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埤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埤麻路與自行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依當時雖雨天但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繼續行駛未減速慢行,復未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指示,仍以超越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薛武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薛蘇禮 ,沿與前揭埤麻路交岔之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及此,因雙方各有前揭疏失,2車發生碰撞,導致薛武松受有第二頸椎穩定性骨折、頸椎退化性疾病併椎管狹窄、左側氣胸,雙側血胸,胸管置放後、縱膈腔氣腫、雙側肋骨骨折、雙側皮下氣腫、右側股骨轉子肩骨折、骨盆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腹主動脈瘤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薛蘇禮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右大腿骨折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腦損傷,顯已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沈宗樞涉犯過失致重傷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嗣沈宗樞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武松之子 薛荏允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沈宗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361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180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43頁、第76頁、第104頁),核與告訴人薛荏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12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薛武松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7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6頁)、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4張(見相卷第40頁至第52頁)、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攝、車輛比對等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1片(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下稱偵2436卷〉末之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時速約76公里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埤麻路由西往東方向,於進入與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則被告若有注意減速慢行,並於限速內行駛,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再者,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自行車道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㈡被害人薛武松騎乘前開機車,違規行駛自行車道。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00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薛武松所騎車之機車倒地,被害人薛武松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薛武松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薛武松於車禍發生時騎乘上開機車沿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等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足佐,被害人薛武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既亦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被害人薛武松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106年3月26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被告因貿然通過交岔
路口,與被害人薛武松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薛武松死亡,使被害人薛武松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參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薛武松之子薛荏允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復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薛武松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60,000元,已婚,與配偶及
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薛武松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致被害人薛蘇禮受
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右大腿骨折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腦損傷,顯已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以告訴時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故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另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⒈被害人薛蘇禮之子薛荏允雖於106年3月26日警詢中陳稱:
「我要代替我媽媽薛蘇禮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查,本件並未見有被害人薛蘇禮出具表明委任薛荏允代為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則薛荏允雖係以被害人薛蘇禮之告訴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然其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既無提出被害人薛蘇禮出具之委任書表明代理之意旨,自難認薛荏允已合法代理被害人薛蘇禮提起本件告訴,其以被害人薛蘇禮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自非適法。又被害人薛蘇禮並未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是薛荏允雖為被害人薛蘇禮之直系血親,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逕取得代理告訴權無疑,是其雖於警詢中表示係代理被害人薛蘇禮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從解為已合法代理被害人薛蘇禮提出告訴。
⒉被害人薛蘇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
右大腿骨折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腦損傷,中度昏迷乙節,有被害人薛蘇禮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6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60005091號函1紙(見偵卷第17頁)、被害人薛蘇禮之病歷0份、傷勢照片25張(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335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薛蘇禮目前仍處於中度昏迷狀態,屬無從行使告訴權之人,堪以認定,是被害人薛蘇禮亦無從委任薛荏允代為提出告訴。且被害人薛蘇禮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6年3月26日發生車禍時為成年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又本件被害人薛蘇禮之配偶即被害人薛武松,業已因本件車禍死亡等節,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35頁)存卷可稽,則被害人薛蘇禮於斯時係無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獨立提出告訴。而被害人薛蘇禮之子薛荏允雖於106年5月4日偵查中陳稱:「母親的部分,我想要代行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頁),惟偵查中未見檢察官指定薛荏允為代行告訴人,是被害人之子薛荏允既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則薛荏允雖表示提出告訴,亦屬未經合法告訴。再被害人薛蘇禮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然上開裁定係指定案外人 薛秀敏 為監護人,薛荏允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可查。是以,薛荏允雖係被害人薛蘇禮之子,然其並非被害人薛蘇禮之配偶,且於事後並未合法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則其先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亦無從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㈣從而,本件被害人薛蘇禮尚生存,且未曾對被告提出合法之
刑事告訴,而被害人薛蘇禮之子薛荏允亦難認係合法代理被害人薛蘇禮提起本件告訴,復檢察官亦未指定薛荏允為代行告訴人代為告訴,是本件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無疑,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之過失致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梁義順、吳淑娟、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