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劉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文慶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為自由業,尚有一名就讀大一之就學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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