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官文英

選任辯護人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10、31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官文英(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同案被告 劉峻宇 雖曾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同案被告劉峻宇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9、391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就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犯行之毒品上游暱稱「秘書」之人,即為證人 王基爵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一第43至45、198至199、289至293、346、348頁;本院卷二第85至86、138、207至210頁)。然於原審審理期間,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王基爵販毒情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3日中檢永秋111偵27310字第1119109248號函(見原審卷第147頁)、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111年10月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24028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在卷可查。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向東勢分局函查,該局回覆稱:「三、犯嫌劉峻宇於111年7月5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渠平時係以通訊轉體(Wechat)聯繫供毒上手王基爵(暱稱:秘書)後,並相約至 王嫌 住處並以新台幣7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與另一供毒上手 陳佳茹 (綽號: 阿茹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靈骨塔對面並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四、警方依據 劉嫌 供述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秋股洪 檢察官佳業指揮偵辦本案,並針對上手陳佳茹(暱稱:阿茹)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執行通訊監察(111年聲監50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843、937號),監察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期間有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五、警方於112年1月16日緝獲供毒上手陳佳茹到案,並於112年3月20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72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六、綜上,警方依據犯嫌劉峻宇之供述,雖未查獲毒品上手王基爵(綽號:秘書)販毒情事,惟有於112年1月16日緝獲劉嫌指認之另一供毒上手陳佳茹到案,特此敘明」等語,有該分局112年4月1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6633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等偵查資料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2頁);本院再依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該大隊以112年5月2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16437號函回覆:「並無清查王基爵所使用金融帳戶及匯款紀錄,另經檢視扣案手機證物之內容,各網路通訊軟體內容均已刪除,並無相關毒品對話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再調取證人王基爵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32、32181、4869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各1份(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107至117、185至192頁;本院卷二第17至24、41至62頁),亦查無證人王基爵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或同案被告劉峻宇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是依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尚無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謂毒品上游是證人王基爵之情事。

 ⒉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峻宇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有向證人王基爵購買毒品而有資金往來之帳戶資料,聲請本院向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函查證人王基爵名下之該銀行帳戶之開戶明細及基本資料,經該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分別於112年2月10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5146號函及檢送該存戶之往來資料(含光碟)、112年5月4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2553號函及檢送該存戶之往來資料(含光碟)、112年5月5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791號函及檢送該存戶之往來資料(含光碟)、112年9月28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1594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回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47、209至247、315、317、357頁;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又同案被告劉峻宇於本院審理期間曾提出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本院再依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同案被告劉峻宇所開立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情,有該公司112年7月25日儲字第112095047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3323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再檢附上開資料,函請東勢分局查明同案被告劉峻宇所供述其之毒品上游是否為證人王基爵一節,經該分局回覆:「二、犯嫌劉峻宇供述向供毒上手王基爵(微信暱稱:孝順為齊家之本)有密切之帳戶往來交易,警方乃依據劉嫌筆錄中供述,比對劉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與上手王基爵(綽號:秘書)帳戶(000-000000000000)資料(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確實有多筆跨行轉帳至王基爵帳戶之交易紀錄。三、惟上開交易明細期間因歷時久遠且無監視器畫面或有其他藥腳指認於上開期間向王基爵(綽號:秘書)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不法情事,故本分局並未因犯嫌劉峻宇之供述有查獲供毒上手王基爵販毒之情事」等語,有該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846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21頁)。是本院雖依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峻宇聲請調查所得之資料,再請警察機關調查之結果,仍無法證明證人王基爵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或同案被告劉峻宇之事實。且經本院傳訊證人王基爵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其微信暱稱是「吉米」,其忘記是否有用「孝順為齊家之本」為暱稱,其微信ID也不是這個;其跟劉峻宇是一般朋友,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的關係,但劉峻宇喜歡玩線上博弈,所以很多人都會找其代儲,代儲是他們給其錢,其幫他們買遊戲幣給他們玩,有時1天好多次,有時他沒有錢時,可能會停幾個禮拜、1個月,劉峻宇存遊戲很多,有錢街、包你發、星城,他都玩賭博性的博弈遊戲,因為那些幣商只跟認識的人做,若是陌生人,一般不會接觸,其不知道代儲是存進劉峻宇的哪一個帳號,因為很多人轉錢給其,其就幫他們代儲,然後叫幣商把遊戲幣轉到他們的暱稱,其只是經手代儲而已,遊戲幣是幣商直接轉給他們,比如說劉峻宇買1000元,他轉1000元給其,其轉給幣商,幣商收到錢後,就會把幣轉給劉峻宇,如果劉峻宇直接對幣商的話,幣商不會理他,他跟幣商買是比較便宜,因為賭博性的,如果他有贏到很多幣的話,他一樣要把這些幣賣掉,他也是要找幣商賣,其很多朋友都會委託其幫他們跟幣商代購幣;其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人吃,也沒有賣,其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房間,他自己去其房間拿來吃的,其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1頁)。是證人王基爵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或同案被告劉峻宇,且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劉峻宇間之資金往來是與販賣毒品有關,而是網路賭博之資金。綜合上情,本案尚缺乏積極而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證人王基爵即為被告或同案被告劉峻宇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111年6月22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陳佳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第31至33頁),且其之辯護人亦主張:依前述東勢分局112年4月19日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有因而查獲毒品上游陳佳茹之情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依上開東勢分局函所載之內容,該案是同案被告劉峻宇配合檢、警進行誘捕偵查,警方查獲陳佳茹販賣毒品給同案被告劉峻宇,被告就此誘捕偵查之過程,並未提供任何助力,且查獲陳佳茹之時間是112年1月16日,均是係在被告所涉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之「後」,依照前開說明意旨,該次誘捕偵查陳佳茹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所涉本案之各次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本院經調取陳佳茹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上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至10、13至16、77至78、148-1至148-9、148-11至148-16、148-17至148-19頁),亦查無陳佳茹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或同案被告劉峻宇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尚難認陳佳茹即是被告或同案被告劉峻宇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且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前經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應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仍率爾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然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其雖曾於警詢時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是陳佳茹,但對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之過程,並未提供任何助力,有如前述,對於毒品來源之遏止,難認有何積極貢獻。是本案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漠視法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更為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劉峻宇分工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復衡以被告前有詐欺、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顯非佳,前經刑罰執行,仍不知恪遵法紀、謹言慎行,而再為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非鉅,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稍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分工情節、獲利情形(詳後述),暨被告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與母親從事外燴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最年幼者17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1罪)、5年3月(5罪),併斟酌被告各次販賣分工情況與犯罪情節、販賣時間之間隔、犯行次數、法益侵害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對被告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認罪,且已查得上游陳佳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請依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表現良好,並且積極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查獲上游,並遏止犯罪;且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極差,急需完整之醫療照顧,請一併斟酌此情,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被告之刑,已如前述;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惡性、參與件數、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於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患有○○○○瘤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並敘明被告深受病痛所苦,請一併斟酌從輕量刑等語;但本院審酌該份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被告病症目前無證據惡化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查明被告是否有安排保外就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經該監獄回覆稱: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入本監執行,新收健檢時,自述105年已行右側卵巢癌手術及接受化學治療,本監於112年1月6日安排官員回診○○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醫囑:「○○○○瘤,經手術跟化療後,目前無證據惡化」,復於同年5月1日回診同院婦癌專科,醫囑:「○○癌情況穩定,定期追蹤」。基上,官員目前無惡性腫瘤復發跡象,不符保外就醫之條件等情,有該監獄112年5月8日中女監衛字第11200217640號函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313頁),是被告身體狀況已屬穩定,對原審之科刑難認有何影響;況原審之科刑均屬從低度量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屬低度定刑,難認對被告有何過苛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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