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4,65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應支付原告利息100元,並應於85年12月16日歸還全數本金,詎料被告借款後,迄今均未償還本金,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藉故推延,雖其女 邱美鳳 嗣後於借據上簽名願擔任保證人,但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65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4,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