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上訴人 賴康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39、17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康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所謂「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訂有定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圍之框架性規定,依其文義,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有特殊洗錢罪適用之問題。徵諸洗錢防制法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1條第6項:「第1項至第3項之罪(第1、2項係同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立法理由即謂: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1項至第3項之罪因不在刑法第5條至第7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仍適用刑法第3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西元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Corruption)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加以處罰, 爰增 列第6項規定等語。且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1條首先揭明:「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知,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同時,原第11條第6項之規定亦酌作修正移列同法第16條第3項:「前2條之罪(指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由此可見,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的。倘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錢犯罪,亦與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進而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仍適用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如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限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內(臺灣地區),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以外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卻不構成犯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再者,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此亦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從而,本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於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內,綜合前開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應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三詳敘:上訴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而執行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的轉帳行為,如何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特殊洗錢罪,不因該金融機構非屬我國領域內(臺灣地區)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而有異。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法律見解,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起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設立為寶利、半島等線上博奕集團轉帳洗錢機房,對外以「百草廳」為代號,招攬承包線上博奕集團轉帳洗錢業務,並分別租用或購買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金融卡或U盾作為洗錢之用。因認上訴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轉帳行為所處理之來源不明金流,係線上博奕集團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上訴人處理轉帳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帳之金流並非來自線上博奕集團之不法所得,核屬其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就此自無上訴利益可言,其執以指摘原判決未究明其係為線上博奕集團進行轉帳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宣告緩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援引第一審說明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至其他共同被告之量刑情形,因各人犯罪情節不一,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悔過表現之情形,及第一審對於其他犯罪情節較輕之共同被告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諭知緩刑,有所違誤,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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