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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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高義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49分許」應更正為「高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證照,卻仍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49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高義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被告高義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黃瑩樺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然辯稱:伊於事故當時,並未看見直行之黃瑩樺,且伊不知悉雙黃線不能迴轉云云。然查:
1.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人均應遵守之規範。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卷第33頁),然被告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亦供承其自18歲開始騎乘車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卷第109頁),顯然被告並非初騎車上路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雙黃線不能迴轉云云,顯不足採;再者,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45頁、第73頁及反面),再參以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事龜山區幸福路由幸福社區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路段乃係畫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被告卻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幸福路丁字岔路口,並右轉幸福路之告訴人黃瑩樺見狀閃避不及,遂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2.被告雖尚以前詞辯解,然若被告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未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當不致於讓斯時直行之告訴人緊急煞車,況告訴人係持續直行於上開路段(見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卷第113頁),告訴人並非突然竄出,被告自當得以注意告訴人之行向,而不致發生撞擊告訴人之情事,被告所辯未見直行之告訴人云云,與上開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符,自不足採。
3.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3月20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足撕裂傷4公分、右肘、左手及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23頁),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因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事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卷第10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資料,請員警到場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6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騎乘車輛卻率然跨越雙黃線,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勘驗標的勘驗結果1監視器光碟06:46:38,畫面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下往上之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斯時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上往下之方向行駛,車身壓過雙黃線後逆行於告訴人騎乘之對向車道;06:46:39,告訴人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被告持續往畫面下方移動,兩車距離甚近,因而告訴人車身左前側與被告車身左前側發生碰撞;06:46:40,雙方均因撞擊力道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被告高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由幸福社區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幸福路與中興路100巷丁字岔路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左轉欲駛入中興路100巷,適有黃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區中興路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幸福路丁字岔路口並右轉幸福路時,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高義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黃瑩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中間處,致黃瑩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撕裂傷4公分、右肘、左手及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高義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瑩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高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瑩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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