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35號原告 李采娉 被告 梁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損害賠償,其聲明前段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系爭房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為 陸拾萬 元(5000×12÷10%=600,000);其聲明後段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陸仟伍佰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