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文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慈祐公園旁無名巷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0分行經仁愛街397巷1號前,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 李俊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駛出,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雙方因而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俊廷告訴被告劉凱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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