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96號抗告人 簡菊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建中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遷出並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執行點交,惟系爭執行名義涉有訴訟詐欺問題,且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院少徵收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裁判費,為免相對人脫產,爰聲請對系爭房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命抗告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點交,將系爭房屋交還予相對人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執行(點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至45、61、69至75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雖稱:系爭執行名義涉有訴訟詐欺問題,且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院少徵收8萬餘元裁判費,為免相對人脫產,爰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88年度執字第18634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函、監察院公報、司革特刊、新聞報導節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11頁至31頁)。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屬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證據。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涉有訴訟詐欺問題,為免相對人脫產,聲請對系爭房屋准予宣告假處分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僅屬相對人主觀上臆測,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並據此推認抗告人有將系爭房屋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院少徵收8萬餘元裁判費一節,係屬系爭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之權責,與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無涉,況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6373號裁定核定為602,550元,兩造於收受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且抗告人對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提起上訴,亦按上開價額602,55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373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55、56頁),則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亦未釋明相對人究有何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