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盆栽1個,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知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3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盆栽1個,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被告王文裕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裕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9時43分許,騎乘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 曾建豪 所有之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盆栽1個,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曾建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建豪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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