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方宏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麗娥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