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鈞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因故與案外人 鄭惠英 發生口角後,即持折疊刀與案外人鄭惠英同行之友人告訴人 彭朝南 、告訴人 周雨利 、案外人 林佳志 、告訴人 林佳生 等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告訴人彭朝南因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告訴人周雨利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多處撕裂傷、告訴人林佳生受有頸部撕裂傷、頸部血管損傷、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彭朝南、周雨利、林佳生告訴被告黃國鈞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3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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