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吳佩芬 相對人 吳財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說明「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等語自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吳財旺目前雖因精神分裂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接受治療,然相對人吳財旺係設籍於澎湖縣,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亦均座落於澎湖縣馬公市,另相對人之胞姐即聲請人吳佩芬亦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澎湖縣,足見相對人及其最近親屬之生活中心主要均在澎湖縣,另親屬會議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即相對人二姨設籍於高雄市岡山區、二姨父設籍於澎湖縣湖西鄉、三姨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舅父及二舅父均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高天賜,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顯見與花蓮縣之地域關聯性亦甚低。則依上開規定,且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應專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以利調查證據之便捷。至如有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之必要時,亦得囑託相對人治療所在地法院即本院鑑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雅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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