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達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 呂福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呂福建因而受有右髖挫傷併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等傷害。林政達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福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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