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三一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
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及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金額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以「金來轉」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來
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㈡又被
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借款六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開辦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六,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五千元,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之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金,計一萬二千八百十五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
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共積欠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金雅芳
法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