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ZAIDSRKHARIIRASAAN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LEENYHISHAASHANA

選任辯護人 謝宜軒 律師

歐陽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ZAIDSRKHARIIRASAAN、LEENYHISHA ASHANA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ZAIDSRKHARIIRASAAN、LEENYHISHAASHANA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均為美國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2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細節部分仍有所歧異,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分別開庭訊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基於比例原則審慎衡量上開事證、追訴上開罪名之公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本院認被告2人均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2人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已經承認犯罪,且業已於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情況,堪認被告2人應均無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2人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裁定被告2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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