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思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7年7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等節,有上開判決1份、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是前開判決已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
107年8月1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0號卷第11頁),其竟遲至107年8月10日始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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