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妍憬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妍憬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協
商之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412元,聲請人均每月按時還款,銀行遂漸次調降聲請人還款金額為每月8,677元,後銀行再次調降金額為每月6,566元,在聲請人還款約4、5年後,因聲請人於101年8月14日非自願性離職,致聲請人無法還款,離職後再勉力維持數月,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毀諾,並遲延6個月以上無法還款。聲請人於103年9月12日向鈞院聲請更生,並經鈞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現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103年11
月開始任職於永曄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每月最低支出約為2萬元。又聲請人於國華人壽所投保之保險,於101年10月5日開始起每月繳納保險費用2,074元,目前繳納至103年6月9日,後續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續行繳納。
如以聲請人之前協商金額下顯無法繼續還款,但聲請人仍有誠意繼續還款,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方案確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薪
資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存摺、保險單(卷9至15頁、63至87頁),及附於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發票等為證(調解卷6至9、15至27頁)。從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為732,856元(調解卷17頁),而其除任職高帑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元外(卷11頁),雖據其陳報曾向國華人壽投保商業保險,然依其每月應繳保險費2,079元、契約始期101年10月5日(有保險單可稽,卷80頁反面),計算至103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時,期間約26個月,所繳保險費至多為54,054元(2079×26=54054),是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低於此金額,價值不高。此外聲請人無任何財產(調解卷6頁),堪認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於95年6月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20,41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經台新銀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11月起,分130期,利率為3.88%,每月10日以6,566元,按各債權銀行之各項金融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聲請人於101年9月後未再繳款,於102年1月10日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銀行函等可參(卷45至50、33頁)。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元,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邱柏元 (000年0月0日生,調解卷18頁戶口名簿足憑),依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8,800元(租金費4500+膳食費3000+交通費300+子女托嬰費用7000+子女奶粉生活用品4000=18800)等情(卷7頁反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其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