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豊明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年2月2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5日為│106年8月7日為│107年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警採尿回溯96小時│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查││3179號│3572號│90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實││8號│2582號│110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1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1.編號4、5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3日為│106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查││4259號、107年度│42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毒偵字第38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實││606號│606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1.編號4、5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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