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榮模
相 對 人  胡美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吳明正 將其對相對人債權及相
關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平鎮市
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而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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