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就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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