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
自來水,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
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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