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魏釷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除其中已確定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外)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與上訴人(原名稱為: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自95年12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為上訴人「峰景建設—新莊合鳳段中正路14層大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提供留駐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8萬9,000元,伊並已依約提供服務。詎上訴人自97年4月份起,即未再給付服務費,直至97年6月16日始給付97年4月份半個月之服務費9萬4,500元,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因而於97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惟上訴人仍積欠自9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服務費56萬7,000元未付。又伊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6條所約定保全義務之情形,伊就系爭失竊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7,000元並加付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6萬7,00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超過6萬7,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原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1哨服務,每月9萬4,500元(含稅),嗣因改為提供2哨服務,迄至97年4月份,原合約所約定之30個月服務費總額283萬5,000元(含稅)已經用罄,需再補訂契約,方有依據辦理後續服務之請款,伊乃於97年5月23日以採購確認單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然被上訴人一直未將上開採購確認單簽認寄還予伊,直至97年6月23日伊再次傳真採購確認單,被上訴人始蓋用其公司小大印章後寄還予伊,是伊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未完成補訂契約手續而無法向伊請款,並非故意拖欠服務費不付。
詎系爭工地於97年6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早上期間發生竊案,造成伊存放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儲存室之電線電纜等建材遭竊。嗣經清查發現,竊賊係先至系爭工地地下1樓竊得伊之包商鑫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順公司)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中型貨車後,再駕駛該貨車至地下1樓儲存室竊取電線電纜等建材,並以該貨車載運,由地下1樓之車道駛至地上1樓之2號臨時大門,再將大門上鎖匙鐵鍊剪斷破壞後,打開大門駛離該工地。被上訴人所屬駐衛人員之哨所即設在地上1樓1號臨時大門旁,距離2號臨時大門僅約50公尺,可輕易由該哨所觀察發現2號臨時大門是否有人員車輛出入;且遭竊電線電纜數量龐大,非短時間內即可迅速竊取搬離該工地,乃被上訴人所屬駐衛人員於值勤及巡視工地時,竟始終並未發現竊賊,致未防止該竊案之發生,直至伊之員工及包商於97年6月18日早上上工時,始發現上開竊案,而會同被上訴人之人員報警處理。是被上訴人顯未善盡其保全職責而有重大過失,伊因失竊受有損失173萬3,771元,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損失金額為128萬1,329元,並扣除伊每次事故之自負額50萬元後,僅獲理賠78萬1,329元,故伊就系爭竊盜損失,至少尚有50萬元損害無法自保險理賠獲得填補,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據此主張與服務費抵銷;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有關限制最高理賠償金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2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經抵銷後,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6萬7,000元(其計算式為:567,000元-500,000元=6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2月間與上訴人(原名稱為: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自95年12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為上訴人之系爭工地提供留駐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8萬9,000元(按兩造原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1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9萬4,500元,嗣改為提供2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18萬9,000元─見原審卷42頁及本院卷50頁背面),詎上訴人自97年4月份起,即未再給付服務費,直至97年6月16日始給付97年4月份半個月之服務費9萬4,500元,伊已於97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惟上訴人仍積欠自9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服務費56萬7,0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桃園府前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10至18、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2、75、146頁及本院卷50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間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一方支付報酬予他方,由他方就某特定區域範圍,提供維護安全之服務,依其性質,應屬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是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8日起,至
98年6月8日止,為上訴人之系爭工地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按月支付服務費18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應屬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如該契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各項服務。此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依據本契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而侵害甲方(指上訴人)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份與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述之賠償要求,甲方應在事故發生(現)後48小時內報警會同乙方派員處理,…經保險公司理賠後,乙方應於10日內給付之…」即明(見原審卷13頁)。是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兩造間已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確保提
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並於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第2項約定:「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第4項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份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第5項約定:「應甲方之要求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㈠門禁管制:對進出工地之人員、車輛、物品及建材等有效管制。來賓、訪客之接洽、登記及管制,防止不法人員進入工地滋事、偷竊或破壞。防止物品、建材被竊造成損失。…㈣夜間巡邏:建築工地周邊及建築物內部之安全檢查。…㈥勤務記錄:每日詳實記錄建築工地內有關安全管理之狀況及交辦代辦事項」(見原審卷1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負有門禁管制及防竊等保全義務。被上訴人自應本於保全服務受任人之地位,依其專業,決定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方法,以達到有效保全之目的。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地於97年6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早上
期間發生竊案,造成伊存放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儲存室之電線電纜等建材遭竊;竊賊係先至系爭工地地下1樓竊得伊之包商鑫順公司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中型貨車後,駕駛該貨車至地下1樓儲存室竊取電線電纜等建材,並以該貨車載運,由地下1樓之車道駛至地上1樓之2號臨時大門,再將大門上的鎖匙鐵鍊剪斷破壞後,打開大門駛離工地,直至伊之員工及包商於97年6月18日早上上工時,始發現上開竊案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竊貨車照片及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51、138頁及本院卷72頁);並經證人即鑫順公司之負責人甲○○在本院到場證述:「…鑫順公司是潤弘公司承包商,我的貨車在97年6月某日下午約5時30分左右停放在系爭工地的地下室,第二天上午7時上班時發現失竊,我的貨車停放時車上並沒有放什麼東西…在我車子失竊同時,工地其他人員發現有批電纜線不見」、「我當時停放在系爭工地D棟地下2樓,進入D棟地下2樓停放時,是從2號(臨時大)門進入…平常2號(臨時大)門會以鐵鍊繞2圈後鎖住,但我發現貨車失竊後,再到2號(臨時大)門查看,發現鐵鍊被剪短只繞1圈鎖住」、「…後來這輛失竊的貨車有找到,3天後警方在龜山地區找到的…車上有剩一些被削過電纜線的塑膠外皮」、「車上的電纜線不是我們所有」屬實(見本院卷75頁背面、76頁)。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竊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夜間至翌(18)日清晨之間,且竊賊當晚係駕駛該中型貨車自2號臨時大門駛出系爭工地等情(見原審卷153頁背面、180頁)。復經徵諸證人即系爭工地領班乙○○亦在本院到場證述:「我在地下室機電庫房接近接開關,把線拉至1號哨柱子上安裝警鈴」、「(工地失竊後)有去檢視(機電庫房近接開關),線路已經被剪斷」等情(見本院卷77頁),足見竊賊為避免觸動警鈴遭人發現,故於進入地下1樓儲存室(即前述機電庫房)竊取電線電纜前,猶費時先行剪斷設於該儲存室警鈴之開關。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派駐2名保全人員,分別駐守1號大門(1哨)及3號大門(2哨)(見原審卷56頁),夜間並由駐
守1號大門之保全人員負責巡邏,每2小時巡邏1次,巡邏1次需時約半小時等情,業經證人即竊案發生當晚負責駐守
1號大門之保全人員丙○○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51頁)。而竊賊當時駕駛該中型貨車自系爭工地駛出之2號臨時大門,與保全人員駐守之1號大門係臨同一路面,相距僅約50公尺,亦已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67頁),並有系爭工地1樓全區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56頁)。似此情形,竊賊於深夜時分,駕駛該中型貨車自系爭工地地下1樓駛至地上1樓之2號臨時大門,再於破壞2號臨時大門之門鎖後,始行駕車駛離該工地,苟被上訴人所指派駐守1號大門之保全人員丙○○能善盡保全之注意義務,應不難及時發覺,上前阻止,並採取必要應變措施。雖被上訴人主張當時駐守1號大門之丙○○可能離開哨位前去巡邏云云(見本院卷141頁背面),究僅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失竊之電線電纜共計12萬餘公尺(見原審卷140頁),數量龐大,搬運耗時,且竊賊於行竊前,猶須先將警鈴開關切斷,再於駕駛貨車駛至2號臨時大門時,又須先將鎖鍊剪斷,尤見其行竊過程並非短時間即可完成,苟駐衛人員每隔2小時確實巡邏系爭工地全區,亦得於竊賊行竊過程中發覺異樣。雖被上訴人提出巡邏路線圖及巡邏資料流水報表(見原審卷96、98至100頁),主張伊之派駐人員已善盡保全義務云云。惟查,上開巡邏路線圖,係被上訴人所屬駐衛人員丙○○依刷卡機設置地點,自行規劃之巡邏路線,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52頁);而上開巡邏資料流水報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確有至刷卡機設置地點刷卡而已。上訴人既否認伊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系爭工地僅需設置5個刷卡機(見本院卷52頁);而觀諸系爭契約書,亦未約定駐衛人員僅需依刷卡機位置巡邏即可,自難僅憑駐衛人員業已按時刷卡乙節,遽認其業已善盡保全義務。況依上開巡邏路線圖,並未涵蓋系爭工地全區,更未及於地下室(見原審卷96、97頁),益見被上訴人並未確實巡邏系爭工地全區,致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所發生之竊案,是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事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有過失,並違反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保全義務。
㈣上訴人因上開竊案,受有電線電纜失竊之損害,經欣榮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損失金額為128萬1,329元,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因依上開理算金額,並扣除上訴人之自負額50萬元後,理賠予上訴人78萬1,329元,即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上開自負額即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營造工程保險批單、賠償申請書及出險損失清單、營造工程險公證報告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意外保險部函為證(見原審卷52至55、139至1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44頁)。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在系爭事故發現後48小時內報警會同被上訴人派員處理,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原審卷51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工程師丁○○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77頁背面、78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應屬可取。
㈤雖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不負賠償之責。…㈤自甲方遲延給付服務費至清償日止所生之任何損害。…㈧停車場內,車內財物被竊之損害。…」之約定(見原審卷13、14頁),主張系爭竊案係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之期間內發生,且係停車場內車內財物被竊之損害,伊依約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採購手續尚未完備,致未按時給付服務費,業據其提出採購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49頁);且上訴人雖未按時付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執此表示終止契約,且其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亦未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影響,是系爭竊案之發生,即與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乙事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主張免責。又系爭電線電纜係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儲存室內遭竊,並非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中型貨車之車內財物,已如前述,亦與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8款之約定不合,是被上訴人亦不得執該項約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㈥惟查,兩造間已於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末段明白約定
:「除因乙方人員監守自盜,乙方負責全額理賠外,其餘最高理賠金額以本契約兩個月服務費為理賠上限」(見原審卷13頁)。參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承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留駐服務契約書,其中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約定俱與上開約定不同(見原審卷81、85頁),足見上開約定係經由兩造磋商後所訂立,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故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又上開約定僅為最高賠償額之約定,並非預先免除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尚與民法第222條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2條之規定,抗辯上開約定為無效云云,亦不足取。茲查系爭竊案之發生,非因被上訴人之人員監守自盜,雖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有如前述,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仍應受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末段約定之拘束,即以兩個月服務費為上限,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189,000元×2=378,000元)。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積欠服務費用56萬7,000元未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加付按當時誠泰商業銀行牌告利率即年息0.1%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71頁)。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竊案所受電線電纜之損失,應賠償上訴人37萬8,00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與系爭服務費抵銷,應屬有據,經此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18萬9,000元(其計算式為:567,000元-378,000元=189,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000元(惟其中已確定之6萬7,000元除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0日(見原審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