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6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陳聰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吉祥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適有訴外人 莊周明珠 所有、 莊淳元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吉祥路,被告於南京東路5段第4車道貿然倒車,於交岔路口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9元(工資4,104元、塗裝12,53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前方堵車伊才倒車,伊並無過失;對方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於槽化線路段停車,應有過失;僅輕微碰到系爭車輛,該車並無實際損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憑,堪信為實。被告對於兩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並不爭執,但否認其有過失。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南京東路5段第4車道與吉祥路口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可知網狀線係用以告示禁止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惟被告將車輛暫停於南京東路5段第4車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至網狀線路段,適有系爭車輛直行吉祥路準備右轉至南京東路5段,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其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當時系爭車輛停放於網狀線區域,亦有過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依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且已依約理賠等情,有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理。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639元(工資4,104元、塗裝12,535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修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21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