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上訴人 謝定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定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自白犯罪之供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就前揭犯行既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且於事實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因之以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陳述,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職權,詳為認定,論列所憑,尚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究明自白是否屬實,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顯與案內事證不符,尚非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各情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未認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誤指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