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員簡字第38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在案,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2日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好樂迪KTV店內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93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將「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固不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但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施用」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施用」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如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意思而持有海洛因,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係連續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經查:
(一)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提起公訴,於9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9號案件審理,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認自93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九月在案,並於94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次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自9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11時許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案件於93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03號起訴書及本院93年度員簡字第387號卷第1頁收文章在卷可參,既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與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9號案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相重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包含於上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中,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該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判決效力所及,且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已於94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案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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