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應更正為「二十時四十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肇事,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