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告 歐芯慈
歐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歐苡芃 與被告歐芯慈、歐志成就被繼承人 歐吳里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各該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歐苡芃之應繼分(為8分之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8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1,239,706×之應繼分3/8=464,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元/㎡)建物課稅現值(元)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土地價值(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建物價值(課稅現值×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56.5115,5001/4993,976元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9.0415,5001/4112,530元3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133,200全部133,200元總計:1,239,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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