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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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原告 王啓威

被告 何琪琳

被告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然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發生性行為致懷孕產子,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有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侵權行為是在本院之管轄區域範圍內,自難以侵權行為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而應回歸以被告住所地作為本件管轄權之認定;而被告甲○○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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