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 被告 吳俐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香港華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華華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短期借款美金100萬元,及出口押匯額度美金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本金於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到期前得雙方同意後展期續約一年,利率按每三個月LIBOR或TAIFX3(臺北外匯交易中心美金拆款利率)孰高加碼年利率2.5%機動計收(逾期當時為年利率3.05%),並約定本金、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香港華華公司自104年7月29日借得美金100萬元後即因金融交易違約交割,經原告催告仍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104年12月30日原告抵銷其存款,尚欠美金704,576.18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復因拍賣清償,香港華華公司現尚欠美金470,
117.23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為香港華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且經催告仍未獲回應,因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先僅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權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出口押匯約定條款、郵局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歷史明細表、放款單據、即時匯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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