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告 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聯名信用卡,由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被告之應付帳款,應按月如期繳付,如未依限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當期帳單應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迄共欠新臺幣(下同)211,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電腦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期前利息

違約金

117,376元

12%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49元

1,200元

82,674元

12.83%

同上

合計

本金共計200,050元

000,376元+82,674元+10,349元+1,200元=211,599元(其中本金200,050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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