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320號

原告 張照

被告 洪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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